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30日 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XX。
被告:杭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XXX项目(区域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福建省XX市XX区经营“XXX”炸鸡餐饮加盟店项目,包括授权设立直营店和发展第三方在授权区域开办加盟店,并由被告提供技术、运营指导、宣传推广及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代理费2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260000元。
加盟后,原告经了解发现,双方所签的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是,被告系注册于2017年12月22日的新公司,在与原告签约时其经营时间仅仅半年;被告名下并无“XXX”注册商标;被告及经营的该品牌均未在商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不具备特许经营的“两店一年”条件;同时双方的加盟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约的“冷静期”。2019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律所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此后,原告以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以及“冷静期”为由,起诉至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XXX项目(区域合作)协议》;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代理费2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260000元。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发生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现在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之行为,进而导致《项目协议》应予解除。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形,但无证据证明XX公司在合同订立当时及订立后存在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信息,致使被特许人合同履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关于“冷静期”问题。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并未就“冷静期”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系法定权利,并不因双方未作约定而告失权。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应掌握在其实际占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之前为宜。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双方的合同已签订一年有余,但原告并未实际开设直营店,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实质性的特许经营资源。综上,本院认定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案涉合同仍在“冷静期”内,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后,鉴于已部分提供协助、咨询服务,并考虑本案义务履行及违约情形、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代理费20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计21万元。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维持原判。
三、办案心得:
本案是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在杭州XX处理的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委托本律师之前实际上已经起诉过一次,但因为没有准备充分而撤诉。本次再诉之前心里也是有所顾虑的。经过我的法律分析,最终还是决定委托本律师代理。
本案原告最大的诉讼风险在于提出解约的时间太晚,距离签订合同近一年。为此,本律师提出了四项解约理由: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法定解约权、“冷静期”、特许人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僵局”规则。最终,法院适用了“冷静期”合同解除权,并认可了本律师提出的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冷静期应延长至特许人履行重大信息披露义务或者被特许人实质上了解到特许人重大信息之后的合理期限的观点,认定本案“冷静期”应掌握在被特许人实际占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之前,并以此支持了我方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这个案件认定的特许经营冷静期长达一年,在杭州XX可以说是一个“突破”。这也表明在杭州XX法院关于特许经营“冷静期”的长短以及适用条件,是没有统一的观点的。诉讼的核心还是要以个案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基本前提,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尽最大努力地说服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