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0日 19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江苏某律所律师。
原告虞某诉称,被告系南京某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的负责人,原告于2009年入职该培训中心工作,并与被告协商投资入股事宜。2009年10月23日,原告将拟入股款5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但之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入股协议,也未办理入股变更登记,实质上入股至今未能完成。2010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退还1.5万元,余款3.5万元以后退还。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培训中心离职,要求被告退还拟入股余款3.5万元,但遭决绝。原告认为,拟入股资金3.5万元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因入股未能完成,被告无权占有该笔资金,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投资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出资5万元入股培训中心一事,原、被告已达成合意,且原告作为培训中心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实际参与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和年终分红,原告的出资入股已完成。原告如想退还其出资额,应向培训中心主张,起诉被告陈某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培训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为陈某、傅某,开办资金原为40万元,陈某出资24万元,占60%,傅某出资16万元,占40%,2014年6月开办资金变更为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34万元,占68%,傅某出资16万元,占32%。虞某系该培训中心的员工。2009年10月23日,虞某向陈某账户存款5万元,陈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股东资金5万元整,股权比例为5%,特此证明,股东协议后补。庭审中,虞某、陈某均认可该5%的股权比例是指陈某将其在培训中心的出资比例5%转让给虞某。2010年8月,陈某向虞某退款1.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陈主张应虞要求退股1.5%,该股份由虞再转让给陈。2015年6月30日,虞与该培训中心解除劳动关系。
虞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了2015年7月7日该培训中心人事员工“燕子”向其发送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为培训中心,乙方为虞某、丙方为陈某,协议内容包括甲、乙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乙方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事宜,以及乙、丙双方关于乙方3.5万元投资返还事宜,丙方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3.5万元给乙方等。该协议未经三方签署。虞某主张该协议书由陈某起草,因虞某对其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有异议,故最终未签订,但陈某应按约返还3.5万元。陈某主张该协议书由虞某起草,因虞某对竞业禁止条款有异议导致协议未签订,陈某关于返还3.5万元的承诺系协议的一部分,也因此未生效。
陈某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陈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培训中心的工资表、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培训中心向虞支付了2010年、2011年、2012年股权分红,以及虞入股培训中心后作为股东参与了培训中心的管理。
关于收到虞5万元转让款后如何履行内部审批及审批机关批准手续的问题,陈称没有向审批机关报批该变更,在培训中心内部开会时宣布过虞为投资人,所有员工对此均知晓,虞同时作为教职工代表担任董事会董事,参加了多次董事会会议,但因培训中心管理不善,未有书面记录。
以上事实,有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章程、收条、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被告陈某作为举办者之一所开办设立的培训中心系非国家机构的社会组织与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所创办的教育机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该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陈某作为培训中心的举办者之一,于2009你那10月23日与虞签订培训中心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向虞出具收条,将其占有的培训中心5%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虞某,但就该举办者的变更未报审批机关批准通过,故陈某与虞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欠缺生效要件,并未生效。虞某原系培训中心的员工,与陈某于2009年即订立转让协议,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陈某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协议亦未生效,故虞某诉请陈某返还其3.5万元的转让款,以及该款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虞某3.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