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2日 6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回放: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的营业地址在本市明瓦廊16号。2015年8月23日晚,原告在被告处用餐,途中,原告使用被告的卫生间,因被告卫生间地面湿滑,原告一再小心仍不慎滑到,右膝盖滑入被告经过改造的便池前端排污口中,导致原告右膝部髌腱断裂及皮肤组织撕裂。原告受伤拨打110及120,民警前来处理,120随后将原告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被告跟随原告至医院缴纳了2000元医疗费后即离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11715.32元;2、误工费41415元(8283元/月*5月);3、护理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4、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20元;7、住院伙食费540元(30元/天*18天)。
被告朱朝勤火锅店辩称,1、原告确系在其洗手间受伤,但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已经安放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并且洗手间地面也是较为干燥的,并非原告所称的湿滑。2、原告陈述便池经过改造,前端存有排污口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排污口是原告摔倒跪入便池所产生的窟窿。3、原告当晚一行五人至被告处就餐,一共喝了12瓶啤酒,加之原告在洗手间时间较长,据说原告患有低血糖,综合分析原告系因自身原告导致其摔倒的可能性较大。4、洗手间为隐秘区域,被告能够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限,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摔倒导致其受伤,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营养等费用标准过高,无相应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晚,原告沈某某至被告朱朝勤火锅店就餐,途中,原告沈某某使用被告洗手间时摔倒致右膝跌入蹲便器内受伤。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洗手间地面未见明显大面积水迹,但蹲便器踩脚处防滑纹内多有污渍,蹲便器前端见一较大圆形缺口,缺口处及蹲便器前端地面遗留大量血迹及一块碎瓷片。
受伤后,原告沈某某即被救护车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部髌腱断裂;2、右膝部前侧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后行“右膝部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撕裂皮肤软组织修复术”,2015年9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沈某某为此共计发生医疗费11715.32元,14天的护工费2240元(每天160元)。被告朱朝勤火锅店已为原告沈某某垫付各项费用计2318元(包含急救费105元)。
审理中,原告沈某某提供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其在南京市××区越时空通信广场租赁2平米左右柜台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并提供个人记账本对其销售手机零配件、贴膜等收入情况予以证明,被告朱朝勤火锅店不予认可。
2016年2月1日,经由原告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沈某某外伤后,误工期间建议150日为宜,护理期间建议90日为宜,营养期间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休假证明、收条、收据、租赁合同、记录本、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朝勤火锅店作为一个提供餐饮服务的主体,其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就餐及服务环境。饭店洗手间作为一个易潮易湿的场所,管理人理应及时清理,确保顾客使用安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显示的遗留血迹部位及原告受伤部位可确定原告沈某某应是在如厕过程中摔倒受伤,而被告店内洗手间蹲便器踩脚处防滑纹内多有污渍,就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受伤与被告朱朝勤火锅店未能及时清理洗手间应有联系,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沈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洗手间此类易潮易湿的场所时,理应负有比平时更高的谨慎及注意义务,原告沈某某不慎滑倒其本人应负主要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朱朝勤火锅店对原告沈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沈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沈某某主张11715.32元,并提供病历、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朱朝勤火锅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沈某某主张41415元(8283元/月*5月),并提供租赁合同、记账本、鉴定报告对其收入情况、误工时间予以证明,被告朱朝勤火锅店对其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准确情况,但能够证明其受伤时所从事的具体职业,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其年收入为43736元。故原告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7974元(43736元/365日*150日)。
3、护理费。原告沈某某主张14400元(160元/天*90天)并提供收条、鉴定报告对其已支付的护理费、护理期间予以证明。被告朱朝勤火锅店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右膝部受伤对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确有护理必要,且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应高于出院后,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按照16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护工费,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沈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60元/天计算,出院以后按照9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9290元(160元/天*17天+90元/天*73天)。
4、营养费。原告沈某某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并提供鉴定报告对营养期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受伤后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伤情恢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地物价水平及营养期限确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
5、交通费。原告沈某某主张2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沈某某系救护车送往医院,故本院根据交通方式及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远近确定其交通费为120元。
6、鉴定费。原告沈某某主张720元并提供发票证明,被告朱朝勤火锅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某某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沈某某受伤后确曾住院治疗,但住院天数应为17条,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
综上原告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15.32元、误工费应为17974元、护理费929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41359.32元。被告朱朝勤火锅店应当赔偿原告沈某某12407.8元(41359.32元*3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18元,其尚需向原告沈某某支付1008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朱朝勤火锅店(经营者朱朝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10089.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69元,被告朱朝勤火锅店负担269元(被告朱朝勤火锅店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沈某某预交,被告朱朝勤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沈某某。原告沈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中剩余87元由本院退回)。
律师评析:
这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典型的关于餐饮企业安保责任的判例。本案中,我方是被告方,通过了解案情,本律师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关安保义务已履行、隐私空间安保义务的有限性以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等角度进行了充分的抗辩。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基本意见,判令我方只承担30%的责任,使得餐饮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纵观此类案件,南京地区判决的一般标准为企业承担的责任一般在20-30%之间,具体的由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