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提供原件”
——湖北松日公司与上海金韦尔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2021)沪01民终4116号
主合同约定,承揽方金韦尔公司为定作方松日公司生产加工物及熔喷纺丝生产线,松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付款390万,承揽方通过微信告知松日公司,设备已陆续排单,双方又针对“验收标准”签订补充协议。此后,松日公司以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承揽方则辩称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是松日公司拒不出具验收单,按约定已视为通过验收。经法院审查,松日公司整理的《设备问题投诉表(湖北松日案)》表格称三台的喷丝板都有问题,但表格记载与投诉表本身不符;法院整理后发现,投诉表、设备报/维修单等松日公司提供的是微信记录内容的打印件,未证明其来源于微信记录,未提供电子数据原件,法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设备质量的依据应为技术协议,松日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且明确表示要求不按照技术协议的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松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案例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中,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本案中,因无法提供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导致无法确认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可见,提供原件是原则,微信记录内容打印件被认定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进而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关键诉求,更无法在对方有疑义时申请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提到,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
“应视为提供原件”
——智恒网安公司、信诺瑞得软件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
范某在2004年至2015年间就职于信诺瑞公司,2012年至2014年主导完成某项软件主要工作,并于2015年1月跳槽至智恒网安公司,开发了类似软件。信诺瑞公司诉智恒网安公司“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并提供电子邮件证据用于证明范某就职信诺瑞德公司时,存在“接触”权利软件的事实。该案件中,二审法院维持认可了一审法院判决:信诺瑞得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为Outlook中包含信息内容的可识别输出方式,其应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且智恒网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组邮件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案件分析: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前述案件不同,本案认可了“可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成为认定本案核心争议——“是否接触”权利软件的关键证据。
《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电子技术、数字化特点,决定了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并精确复制到其他载体,以证明案件事实。即便电子邮件改变了保存位置和方式,也不会直接认定为复制件,是否出示原始载体也非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所必须。
综上,电子证据原件认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有原始介质、二是转化形成的可识别形式,而后者的判定往往对案件走向有着决定性意义。
陈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