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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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寒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商初字第682号
原告A,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第三人铜山XX,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A,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铜山XX经本院依法通知,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D、E、第三人铜山XX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2月28日2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A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G104线824KM+37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到道路中心护栏上,致护栏损坏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睢宁县XX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损金额为20030元,后原告车辆在睢宁县XX厂修理后,该厂为原告开具修理发票,2014年1月6日,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开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赔偿护栏损失54160元,原告于同日向睢宁县公路管理站缴纳了54160元赔偿款,另外,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19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要求扣减赔偿额的20%,因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840元(车辆损失1968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赔偿第三方护栏损失5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路产损失54160元应扣除残值,被告扣除残值后应赔付的数额是51452元,
第三人铜山XX述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A至今尚欠我行借款,因我行是本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被告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我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A为其所有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铜山XX,
2013年12月28日2时35分许,A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104线824KM+37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到道路中心护栏上,致护栏损坏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睢宁县XX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向原告开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A赔偿路产损失54160元,原告于同日向江苏省睢宁县公路管理站缴纳了路产损失赔偿款5416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030元,包含残值350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车辆维修费2003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扣除残值350元,车辆损失主张19680元,同时,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A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6月14日与第三人铜山XX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借款266000元,合同约定,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原告因车辆毁损、灭失等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用于偿还借款,原告A自称目前尚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多于其本次向被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数额,并当庭同意将其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及诉讼费全部裁判给第三人铜山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驾驶员A驾驶证、苏C××货车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3份)、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680元,该损失系由被告定损,且是原告对车辆维修的实际支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第三方的路产损失54160元,该损失系被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向路产部门的实际赔偿,且被告虽辩称应当扣除残值,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中含有残值以及残值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基于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损失系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5840元(车辆维修费1968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5416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鉴于原、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约定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铜山XX,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要求,且原告亦同意将其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及诉讼费判与第三人享有,故被告应将上述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第三人铜山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铜山XX保险理赔款7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第三人铜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A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XX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寒瑜,执业律师,执业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专业方向,具有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