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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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寒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1民初5503号 原告:A,女,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北京XX公司总经理,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A,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B、C偿还原告借款29700元及利息1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A系原告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建设银行信用卡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使用该卡消费33000元,被告在免息期内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A于2017年6月14日偿还了3300元,剩余297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被告A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A承诺于2017年6月23日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但没有依约偿还, 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7年7月17日偿还了剩余款项, 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A、B未到庭应诉, 原告A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原告A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被告B书写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被告A向原告借款,原告A将其本人所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于被告B使用,被告A于2017年4月24日使用该卡消费33000元,该款显示湖南跨行消费康二姐串串香私房餐馆,该款于4月25日被计入信用卡账单, 原告A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4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13日,被告A所透支消费的金额应于2017年6月13日前还款, 因被告A在免息期内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A于2017年6月14日偿还了33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A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A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元正,¥29700.00元,利息为1053元(备注:利息为银行信用卡自动生成,按6月23日到期还清), ”利息1053元系原、被告双方电话核实信用卡发卡行,至2017年6月23日偿还应产生的利息数额,被告A承诺于2017年6月23日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但没有依约偿还, 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7年7月17日先行偿还了被告A剩余款项, 另查明,原告本人使用信用卡期间的消费金额已按期足额偿还,无逾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A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信用卡对账单、被告A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A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A对原告B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A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被告A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29700元及利息1053元,合计30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A、B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张寒瑜,执业律师,执业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专业方向,具有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