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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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寒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州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44号 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57年8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双豪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汇公司)、第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时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银河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时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303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送达的(2017)苏0303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2017)A0303执恢字第187号裁定的异议, 原告认为这是一份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定书,特提起诉讼, 理由如下:该案的拍卖标的物土地早已实际不是时大公司所有, 2012年10月19日,时大公司与时波达成协议,该土地出售给时波所有,在执行异议案件听证时,没有查明原告购买土地的过程,尤其是支付价款的方式,只是认定了原告支付了68万元的价款(还是即使), 实际上,原告事实上支付价款的方式很多,数额也很多,有替还高额借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银行贷款,有的是工人工资等,这些证据执行异议程序中均没有调查, 只是由于该土地在银行抵押贷款没有到期所以没有过户, 法律追求的是“以事实为依据”,所以,这块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后原告成立了双豪公司),原告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该裁定书,确认涉案的土地不属于时大公司所有,属于原告所有,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银河汇公司辩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A、徐州XX公司、时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11)云商初字第878号, 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了诉讼保全,查封了时大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及房产,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原告与时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在2012年10月19日,这个时间在调解时间之后,也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时大公司的这种行为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 涉案土地一直登记在时大公司名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铜山区XX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7)苏0303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时大公司述称:第三人公司因为担保问题经营不下去了,后通过与原告的协商,让原告替第三人偿还债务, 土地实际就是100万元,不存在400万元的说法, 当时借款时把土地证押给中国银行了,当时土地证上是一年的期限,地如果买了不用国家会收回的,所以现在土地证仍然是作废的, 从2015年该土地由原告和郑集村第五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每年租金由原告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使用权; 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转让行为或价格是否真实存在,并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3、原告要求撤销(2017)A0303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XX(甲方)与被告第三人时大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昌盛木器厂南土地16.3亩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6月10日至2027年6月10日止共20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时大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面积为6667平方米,终止日前为2062年5月24日, 2012年10月19日,时波与时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时大公司把坐落在郑集镇徐丰路南XX面积为6667㎡,地号:23-105-201-8002;图号:10.75-03.75)地块买给(笔误,应为卖给)时波,总价值为¥:100万元整,先付68万整,待地块解押后再办过户手续,待办理过户手续前余款一次性付清, 过户手续费用各付一半, 同日,时大公司向时波出具《收据》、《借款记录》各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时波购土地款(徐州XX公司地号23-105-8002土地,面积XX,郑集镇徐丰路南XX图号10.75-03.75)68万元整,大写:陆拾捌万元整”, 《借款记录》内容为:“2007年8月12日借10万元;2008年2月6日借12万元;2008年6月6日借15万元;2009年3月8日借8万元;2010年7月份借5万元;2007年-2011年5年工资36000元×5=18万元”, 2013年4月7日,双豪公司成立,时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6日,原告双豪公司(乙方)与XX(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昌盛木器厂南土地16.3亩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6月10日至2027年6月10日止共12年;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 2011年11月10日,银河汇公司将A、徐州XX公司、时大公司起诉至本院, 2011年12月21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A于2012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00万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00元,由被告A负担(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四、时大公司、徐州XX公司对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数额付款,原告有权在执行阶段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3.3722万元, 因A、时大公司、徐州XX公司未履行义务,银河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303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时大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段南侧房屋(权证号××)及土地(权证号:铜国用2012第03651号), 双豪公司、时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土地出售给时波所有,只是由于当时该土地在银行的抵押贷款没有到期而没有过户,事实上拍卖的标的物土地实际所有人是时波, 后来,时波成立了双豪公司,时波及双豪公司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 本院于2017年4月31日作出的(2017)苏03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时波和徐州XX公司的异议请求要求法院对该土地中止执行, 双豪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被告银河汇公司在申请执行A、徐州XX公司、第三人时大公司过程中,原告双豪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登记在第三人时大公司名下的铜国用2012第03651号土地的使用权归双豪公司,但根据原告双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波与时大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土地使用权总价值100万元,先支付68万元,A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价款,时大公司也出具了68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该68万元的价款,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时波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其次即便是该68万元的价款已经由时波实际支付给时大公司,该土地使用权亦应由时波本人主张而并非双豪公司,原告主体亦不适格;再次由于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总价值为100万元,而时波仅支付部分价款,且涉案的铜国用2012第03651号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第三人时大公司名下,据此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原告双豪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17)苏03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第三人提出土地使用证上是一年期限,地如果买了不用国家会收回,所以现在土地使用证是作废的抗辩理由,因属行政行为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如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进行行政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张寒瑜,执业律师,执业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专业方向,具有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