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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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A、徐州XX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张寒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A、徐州XX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03执异47号 案外人: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村徐丰路南,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案外人A,男,1981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XXX,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XX51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XX1-3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在本院执行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汇公司)与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时大公司)、A、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双豪公司)、A对本院拍卖徐州市XX的房屋(权证号:铜房权证郑集字第××号)及土地(权证号:铜国用2012第03651号)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双豪公司、时波称,2012年10月19日,时大公司与时波达成协议,本案拍卖土地出售给时波所有,只是由于当时该土地在银行抵押贷款没有到期而没有过户,事实上,拍卖标的物—土地实际所有人是时波,后来,时波成立了双豪公司,时波及双豪公司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 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 银河汇公司称,法院执行的土地及房产系时大公司所有,案外人对该处土地及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时大公司称,案外人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时波是时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的儿子, 2012年10月19日,时波与时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时波以100万元价款购买时大公司坐落在铜山区郑集镇徐丰路南面积为6667平方米的土地,先付68万元,待地块解押后再办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前余款一次性付清, 同日,时大公司出具借款记录及收据各一份,载明收到购土地款68万元,该68万元是以借款及2007年至2011年工资折抵, 2013年4月7日,双豪公司成立,时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4月8日,时大公司和双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豪公司租赁时大公司的土地16亩及厂房3600平方米、设备,租金每年6万元,租赁期限20年, 2013年6月16日,时大公司和双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豪公司接手时大公司经营,把时大公司工人工资及所欠借款还清,时大公司的设备解押后归双豪公司所有, 银河汇公司与A、神通公司、时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2011)云商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 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5日查封了登记在时大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2016年4月委托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拟拍卖,双豪公司及时波遂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时波提供的借款记录及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部分价款,即使其确实支付了68万元价款,也只是部分价款,不能产生使用权转移的效力, 涉案土地及房屋仍登记在时大公司名下,属于时大公司所有,本院执行并无不当, 双豪公司及时波所提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波和徐州XX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董新 审判员A 审判员B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C
张寒瑜,执业律师,执业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专业方向,具有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