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瑜律师
张寒瑜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徐州专职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XXXX(以下简称东XX)与被告A、B、C、司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寒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以下简称东XX)与被告辛X、周XX、周XX、司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商初字第0834号
原告XXXX,住所地徐州市XX。
负责人A,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XXXX(以下简称东XX)与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XX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9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有43835.12元未偿还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辛X支付借款本金43835.12元、利息为66358.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律师代理费6405元,共计116598.93元。此后利息、复息、罚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A、B、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C、D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东XX(贷款人)与被告A(借款人)、B(保证人)、C(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A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月利息率为1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借款人逾期一期(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由借款人A、借款人配偶B、保证人C及D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25日,被告A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39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6月2日,被告A欠原告本金43835.12元、利息66358.81元,合计110193.93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实现本案债权事宜,并支出代理费6405元。
另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A为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被告A、B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A发放了贷款,但A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5年6月2日共欠原告本金43835.12元、利息66358.81元,合计110193.93元。A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与B系夫妻关系,且其对该借款明知并签字确认经公证,故应当与A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代理费6405元不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保证人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A虽为其借款提供自有物进行抵押,但依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B向原告XXXX支付借款本金43835.12元、利息66358.81元,合计110193.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A、B向原告XXXX支付律师代理费6405元。
三、被告A、B对被告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B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A、B追偿。A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32×××02。)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B
张寒瑜,执业律师,执业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专业方向,具有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