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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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铜山XX(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A、B、C、D、E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寒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陈磊、李小雷、刘北州、李刚、李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商初字第0817号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阳光花园35号。 负责人A,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铜山XX(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A、B、C、D、E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环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环路信用社诉称,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A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54‰,等额本息还款。被告A、B为C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A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磊、李小雷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6000元、利息、罚息计113753.9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应延续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A、B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392元;3、被告C、D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C、D未行使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原告东环路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A(借款人)、B(保证人)、C(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A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日,月利息率为9.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一期(含)视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由A、B签字确认,保证人处由A、B签字确认。A将所购车辆抵押与原告。 2012年7月23日,被告A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45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6月5日,被告A欠原告本金196000元,利息、罚息计113753.99元,合计309753.99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实现本案债权事宜,并支出代理费123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A为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被告A、B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A发放了贷款,但A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5年6月5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9753.99元。A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债务发生在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A、B共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代理费12392元不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保证人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A虽为其借款提供自有物进行抵押,但依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A、B、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B向原告铜山XX支付借款本金196000元、利息、罚息计113753.9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A、B向原告铜山XX支付律师代理费12392元。 三、被告A、B对被告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D
张寒瑜,执业律师,执业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专业方向,具有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