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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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寒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锋与刘继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2民初7947号 原告:刘X,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享有的1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准备在XX修建房屋,因原告的地块小想建后院没有地方,而被告有块场地正好与原告相邻,故原告想与被告换地用于修建院子。原告与当时也想参与换地的案外人A,还有中间人A协商好了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A拿出一亩地交给被告种植,第二个条件是被告的地边有四棵杨树,原告和A每家赔偿两棵树的钱(每棵树200元),第三个条件是被告当季毛豆的损失700元由原告赔偿。中间人A告诉了被告上述三个换地条件,被告也同意了。履行过程中,原告将两棵树和毛豆的损失赔偿完毕。A准备拿出一亩承包地(集体的地)交给被告。过了一个星期,中间人A说B的地快到承包期了不能交付给被告,于是原告与A协商后,又通过中间人与被告约定,先将原告的1亩承包地交给被告种10年,再由A交付被告1亩地种。现在被告使用原告的承包地满10年,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另外,从被告处换来的0.54亩地,被告并未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只用了其中不到一分地的位置,当时与原告一起修房子的另外三家也占用了换来的地并围成了院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原被告通过中间人A口头达成交换承包地协议是事实,约定原告用涉案的一亩旱田与被告承包的0.54亩场地(证书中的地块名为河南地)进行交换,当时并没有约定互换期限是10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协议有效。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则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互换土地协议,但原告并没有任何解除协议的事由,双方当时也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事项,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原告在与被告互换土地后,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改变了土地性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互换协议,也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则原告应先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徐州市XX村民。2005年,原告准备在XX修建房屋。原告因自己的地块小想建个后院,但没有地方,想使用相邻的被告的场地。原告XX过中间人A找被告协商换地的事情没有成功。后原告又通过中间人A找被告换地成功。实际交付土地的过程中,原告将涉案的1亩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赔偿了被告的毛豆和两棵树的损失,取得了0.54亩场地,并用其中的一部分地围成了院子使用至今。当时,与原告房屋并排相邻的还有另外三家,即A、B、C。原告陈述三家将换来的场地的其余部分圈成了院子并使用至今。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与A及被告最终协商的换地方法是,先由原告将涉案的1亩地交由被告使用10年,再由A将其1亩承包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称其对此不知情,只认可原告将涉案的1亩旱田与被告家的0.54亩场地(即证中记载的名称为河南地)互换,没有约定使用期限,换地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原告A为承包方代表,承包地5块、总面积6.876亩,其中XX.15亩。原被告均确认换的是旱田中的1亩。 被告A于2008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被告A为承包方代表,承包地5块、总面积6.112亩,其中河南地0.24亩。被告A的父亲B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A为承包方代表,承包地5块、总面积4.58亩,其中河南地0.18亩。被告A的弟弟B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A为承包方代表,承包地5块、总面积3.056亩,其中河南地0.12亩。该三块河南地共0.54亩,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换地的事情得到了A、B的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A、被告B、被告父亲C和被告弟弟D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享有涉案的1亩旱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家享有0.54亩河南地(即场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被告XX口头换地协议,该协议经A及B认可,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双方已实际交换了土地并使用10余年。原告对于从被告处换得的0.54亩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对于1亩旱田享有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单方返还承包地,而原告却继续使用被告的地,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当时换地时约定被告用原告的承包地期限为10年,被告对此不认可,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案外人也占用了换得的土地,如原告认为其合法使用权受到妨碍,可向案外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B
张寒瑜,执业律师,执业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专业方向,具有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