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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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XX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寒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柳翠荣、李为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商初字第1090号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阳光花园35号。 负责人A,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铜山XX(以下简称铜山XX)诉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XX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9.9‰,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2010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3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140715.68元,利息亦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A、B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715.68元、利息81121.9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4755元。二、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C、D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A、B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0日,贷款人铜山XX与借款人A、保证人B、C签订《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人民币263000元。合同项下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9‰,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还本付息,双方商定借款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抵押人)A、借款人配偶(抵押人)B、保证人C、D均签字捺印,贷款人铜山XX加盖公章。同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在铜山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另提供的一份《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1805243)载明,借款人A,借款日期2010.5.13,到期日期2013.5.13,借款金额263000元,月利率9.9‰,A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供的《放贷通知书》载明,出账金额263000元,起息日期2010/05/13,到期日期2013/05/13,月利率9.9‰,逾期罚息浮动系数:50%。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了263000元贷款,被告A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A、B、C各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但各被告签收后仍未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715.68元、应收本期利息3622.02元及应收催收利息77499.91元,利息共计81121.93元。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于2015年8月13日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4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010)徐铜证经内字第1239号《公证书》、《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按揭贷款发放交易回单、EMS快件查询回单、银行机打欠款明细、原告与江苏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铜山XX与被告A、B、C、D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但被告A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继续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A、B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代理费14755元,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约也应由被告A、B负担。被告A、B自愿对被告C、D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且保证担保期间未超过法定时限,故被告A、B亦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XX借款本金140715.68元及利息81121.93元,并按合同约定续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山XX代理费损失14755元。 三、被告A、B对被告C、D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10元,由被告A、B、C、D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张寒瑜,执业律师,执业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专业方向,具有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