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1、吴X2、吴X3、吴X4与被告吴X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1、原告吴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蒉友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吴X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2、吴X1、吴X3、吴X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海宁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吴X2、吴X1、吴X3、吴X4各分得五分之一征收补偿款。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原系吴X2、吴X1、吴X3、吴X7、吴X5的母亲任XX,直到系争房屋被征收,吴X2、吴X1、吴X3、吴X7才得知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吴X5。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上海XX公司在未通知任XX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即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X5,违反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于2019年5月动迁,征收利益应由五个子女均分。现吴X5不同意分割征收利益,故提起诉讼。
吴X5辩称,不同意吴X2、吴X1、吴X3、吴X4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吴X5,征收利益应归吴X5所有,吴X1、吴X2在本案之前曾起诉要求撤销吴X5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现又起诉要求分割征收利益,违反一事不再理,吴X2等早知晓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X5,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不属于吴X2、吴X1、吴X3、吴X4、吴X5的共同财产,不具备分割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X6(1978年去世)与配偶任XX(2006年去世)育有吴X1、吴X2、吴X3、吴X7(2018年去世)、吴X5五个子女,吴X4系吴X7之子,吴X7配偶李XX于1985年去世。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吴X6,吴X6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任XX,任XX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吴X5,系争房屋内一直无户籍,早年用作餐厅,任XX去世后借给吴X3儿子居住,动迁之前空关。
2019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2日,吴X5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9.8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93,799.08元,装潢补偿4,930元,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072,56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合计239,843.91元。目前货币补偿款尚未发放。
另查明,吴X6早年先承租了海宁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5号房屋),使用面积12.3平方米,后增配取得系争房屋,使用面积6.4平方米,吴X6去世后,45号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任XX,任XX去世后,吴X5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上海XX公司将45号与系争房屋承租人一并变更为吴X5,变更时,45号房屋内有吴X5一人户籍,系争房屋内无户籍。
吴X2与配偶蒉友妹结婚后住在女方的海宁XXXXX弄XXX号房屋,1991年吴X2单位收回海宁XXXXX弄XXX号房屋,调换分配其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1998年吴X2单位增配其张杨路370弄一室户房屋(以下简称张杨路房屋),后吴X2将控江路房屋与张杨路房屋出售,购入浦东大道XX房屋。吴X1户籍所在的淮海西XXXXX弄XXX号XXX室系部队集资建房,无产权,仅有居住权。吴X7单位曾分配其上海市广中XX商业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后该房屋动迁分得上海市呼玛XXXXX号XXX室房屋。吴X3在上海无房。2000年12月,吴X5配偶凌某某承租的七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吴X5系引进安置人员,该户共取得货币安置款110,400元,后用安置款购入上海市祁连XXXXX号XXX室。
审理中,根据吴X2、吴X1、吴X3、吴X4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吴X5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329.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当事人亦不在内居住,故原承租人任XX去世时,吴X2、吴X1、吴X3、吴X7、吴X5均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已去世,从承租人地位继受的资格上看,吴X5与吴X2、吴X1、吴X3、吴X7并无区别。若仅以吴X5被物业公司变更为承租人,便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一人所有,无疑将导致利益失衡。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吴X2、吴X1、吴X3、吴X7、吴X5应以均等为原则分割征收所得利益,吴X7已去世,其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吴X4取得。现吴X2、吴X1、吴X3、吴X4诉请要求各分得五分之一征收货币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2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海宁XX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522,226.78元;
二、吴X1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海宁XX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522,226.78元;
三、吴X3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海宁XX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522,226.78元;
四、吴X4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海宁XX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522,226.78元。
案件受理费23,602.63元,减半收取计11,801.32元,由吴X5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X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夏之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