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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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03民初779号 原告:A,男,生于1980年6月2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86年2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生于1954年11月9日,住达州市XX,系王棚之姑父, 被告:A,女,生于1970年9月2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A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101504709,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B,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4月27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E及委托诉讼代理人F、被告人保财险达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G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生活费2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20398.36元、误工费23361.8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9234.9元,共计11534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20时25分,被告A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B)在行使至国道317线554KM+100M处撞上路边建筑物,导致车辆受损,被告A及乘坐该车的B、C、D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原告A租车将B、C、D至成都市XX医院医治,原告A经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A要求保守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2016年11月7日,色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色公交认字[2016]第00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达州XX鉴定,原告A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等级为X级,事后,被告A支2000元,后又在我公司领取了3000元,公司对我进行了抵扣,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我只领取了2000元,并不是3000元,该车是我母亲何清借给我用,但认为:1、精神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2、误工费、护理费应该只计算住院的10天,而且标准过高;3、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4、交通费酌情处理, 被告A辩称:1、A是车主,是借给A使用的,A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根据认定书来看,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3、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达州市的标准总共为3万,每个级为3000元,4、生活费及营养费,应当不予认定,赔偿的不应该有生活费及营养费,没有看到医嘱是否有加强营养,营养费及计算过高,住院期间只有10天,5、护理费按照规定,护理费应该是农村60元/天,城镇80元/天,计算过高,6、误工费有异议,7、交通费,计算过高,请求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被告A支了2000元;8、被告B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达州XX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购买了乘坐险40000元,我们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的标准过高,医疗费应该剔除自费药品,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 3、成都市XX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①建议患者可继续住院进一步手术等治疗,患者拒绝,要求出院;②原告受伤后在龙泉驿区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休息叁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③院外注意腰部制动、保护,以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剧烈活动、弯腰负重,每一月到骨科专科门诊复查DR或CT摄片随访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其伤残等级为X级; 5、住院及医疗相关票据共计7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234.9元; 6、原告收入证明、四川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工程师证及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系测绘工程师,从事测绘工作,月收入9000元,年收入为12万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损失误工费23361.85元; 7、原告结婚证复印件、A身份证复印件和体育彩票代销证,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A户籍地是四川省达县X号,A对原告进行护理,在城镇从事彩票销售行业,A的护理费为20398.36元; 8、租房合同,拟证实:2013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其妻租住在XX位于达县南城X号,每年租金9000元; 9、某花园物管处及A的证明,拟证实:原告A、B于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租住在C位于达州市华南巷X号;XX、2017年1月25日达州市清新物业某花园服务处的催费函告、达州XX公司对某花园X号用户C的停水通知、2017年2月17日达州市XX公司出具的X号的物管费、垃圾处理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租住在某花园X号房屋,向物管部门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相关费用共计635元; 11、A向原告出具2014年租金11000元、2015年租金12000元、2016年租金13000元的收条三份及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A、B夫妻从2014年至2016年租住在C位于达川区XX的住房; 12、2017年5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三里坪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妻子A、女儿B于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居住在达县XXX号居住, 被告A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属农村人口,原告提供证据居住在达县XX外,没有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A支医疗费2000元, 被告A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4、5、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休息叁月时间过长,是否要护理需要鉴定机构鉴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有测绘工作证,但是否在精信测绘公司上班,无法确认,且无原告工资收入12万元的纳税票据和四川XX公司的证明未载明谁书写,这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赔偿标准要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8、9、10、1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8组证据证实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租住在达县某街X号X家属楼,且对租住期限有涂改痕迹,第9、10、11组证据证实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年租住在某花园,原告提供的第8、9、10、11组证据证实原告在同一期限分别租住在不同地方,该证据互相矛盾,不应采信;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未在举证期内举证,该两份证据上既有打印内容也有手书内容,经办人处原打印为“A”,后将“A”的名字划去改写为“B”,居住期限距离原告交通事故事发生时仅为半年,不能证明原告A经常居住在城镇, 被告人保财险达州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没有显示驾驶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3组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有异议,因其不符合常规,一般是15天开一次;第4组证据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CT费与本案无关,且其中有两张票据重复,488元的放射费应包含在总的费用中;对第6组有异议,收入应有相关工资表及所得税证明,四川XX公司的资料未显示年检,且原告工程师证是复印件,不应采信,授权委托书是2017年出具的,不能证明在出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四川XX公司上班;对第7组中的结婚证及A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A是否为护理人无证据证实,体育彩票代销证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A现从事该工作;第8组证据与第9、10、11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A出具的收条是事后补写的,真实性有异议,某花园物管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应由公安局才能证明,停水通知是复印件,没有印章,也没有时间,故不能采信;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除同意被告A代理人的意见,还补充两点:派出所两份居住证明与某花园物管处出具的关于A和B居住在某花园的时间段不一致,且未证实原告A居住在某花园, 被告A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A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王棚有资格驾驶X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A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实何清购买的川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每座1万元共计4万元的乘客险,不计免赔额;2、A的行驶证,拟证实: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A, 被告人保财险达州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实:川X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1万元/座共计4万元乘客险,不计免赔额, 对原告A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1、2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是龙泉驿XX医院的住院病历,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和加强营养的医嘱,三被告均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医嘱不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人保财险达州XX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自动放弃,且被告A、B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胸腰椎矫形器600元的收据,是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胸腰椎矫形器正式票据费用是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2月4日原告提供的两份CT检查费票据均为250元,共计500元,因该两份收据票号不一致,且医嘱要求原告做CT检查,本院予以采信;龙泉驿区XX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4846.9元,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龙泉驿区XX医院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放射费488元,与住院结算票据中放射检查费用430元不一致,该费用没有包含在结算费用中,对该放射费488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四川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A工程师证因未提供原件佐证,年收入12万元的证明因无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关于原告妻子A体育彩票代销证,因未提供原件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A、B结婚证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与第9、10、11组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12组证据,三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20时25分,被告A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国道317线554XX处撞上路边建筑物,导致车辆受损,被告A及乘坐该车的B、C、D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原告A租车将B、C、D至成都市XX医院医治,原告A于2016年10月26日到成都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A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334.9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患者可继续住院进一步手术治疗,患者拒绝,要求出院;2、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3、院外注意腰部制动、保护,以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弯腰负重等,每壹月到骨科专科门诊复查DR或CT摄片随访等,2016年11月7日,色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色公交认字[2016]第00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B、C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4日A在达州XX医院进行CT检查两次,用去费用共计500元,同年2月24日经达州XX鉴定,原告A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等级为X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一、川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元/座共计40000元的乘客险,不计免赔额, 二、原告A受伤后购买了胸腰椎矫形器,用去费用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A乘坐被告B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A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是否应与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XX小型普通客车系何清所有,被告A系B之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A违反交通规则,直接的侵权人是王棚,A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A与B辩称双方系借用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原告A受伤的事实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A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及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计算,原告提供的证实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原告要求XX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充分,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状况,因原告A户籍在农村,故本院认为原告A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A的误工费亦按本地区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受伤和住院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龙泉驿区XX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叁个月,需要壹人护理和加强营养,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采信该医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和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10天加上医嘱休息90天,共计100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A虽未提供票据,原告与被告A承认受伤后是从色达县租车将伤者送到龙泉驿区XX医院进行治疗,该过程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关于被告A称在事故发生后自己垫支2000元,原告A称B从A所在公司已领取3000元,但被告A只承认领取2000元,因原告A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棚领取3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可A从B所在公司领取了2000元,被告A支费用与领取费用已相抵, 对原告A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达州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5834.9元(5334.9+500);2、住院期间生活费200元(2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4、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5、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6、交通费1500元;7、胸腰椎矫形器28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54440.9元,由人保财险达州XX公司在川X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险范围内向原告A支付10000元,余款44440.9元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川X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乘客险向原告A支付10000元; 二、由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A支付赔偿费用44440.9元; 三、驳回原告A请求被告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A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A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