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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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A、渠县全新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XX**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73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渠县XX公司, 住所:渠县渠江镇西城区XX*栋***号,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道合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金佩公司)、A及原审被告渠县全新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居家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调减保证金利息,诉讼费与一审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高额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诉讼费应与一审被告共同承担, 四川XX公司、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全新居家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以及《全新居家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9个月,剩余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付清履行保证金之日止),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用的案件诉讼代理费73000元,共计96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佩公司委托原告A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达州市渠县渠江镇山星村长德商贸城C区1栋的全新居家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750000元,约定了工程履约保证金为7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约定的工程履行保证金打入了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进场的时间,后被告道合盛公司与案外人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商贸公司)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长德商贸公司至渠县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其与渠县长德商贸公司签订的《物业订购协议》等,渠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1725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订购协议》......”,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因被告与长德商贸公司发生纠纷并已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了与长德商贸公司签订的《物业订购协议》,致使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如因甲方原因,乙方2015年11月30日之后进场的,则甲方按未退还乙方已交保证金总额的3%及月息,计息时间从交款之日起计至保证金退完为止,进场后甲方不予支付预付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所用的案件诉讼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正规的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四川XX公司、A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渠县全新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XX公司、A与被告四川XX公司、渠县全新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全新居家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全新居家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四川XX公司、渠县全新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A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为,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基数700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A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71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渠县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一并交与原告),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3%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金利息及判决一审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是否恰当,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金佩公司委托A与四川XX公司、渠县XX公司于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解除四川XX公司与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订购协议》,致本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四川XX公司、渠县全新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与一审原告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证金利息的争议,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调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认四川XX公司、渠县全新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XX公司、A承担保证金利息为月利率2%,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四川XX公司、渠县全新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A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为,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基数700000元计算”为“被告四川XX公司、渠县全新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A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为,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基数700000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四川XX公司、渠县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川道合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渠县XX公司负担12000元,由四川XX公司、A负担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必明 审判员  A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B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