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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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93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E、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从一审庭审中,对本案A的询问中可以看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A承认是坐在货车车厢上紧挨驾驶室的水泥上左侧,在肇事车辆发生滑行,A采取了最大的制动的情况下,车辆无法停下的情况下,A、B兄弟两在惊慌的情绪下,主动跳出车厢,落地后被随后侧翻的车厢板挤压而受伤的(虽然被上诉人兄弟两乘坐在货车车厢内按照乘坐险是违法的,但是当其主动跳离车厢,这是就是转化为第三人了,应适用车辆第三者险种了),这个情况可以从A在平昌县XX医院、达州市XX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A的受伤是由于车厢板轧压而形成的,从现场的图片可以看出,A跳出车厢落地时是安全落地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在判决是没有认定为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而错误的判决A的赔偿损失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而没有按照车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险判决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辩称,上诉人主张A是车内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我们无异议,一审法院A赔偿标准认定是错误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A辩称,车子的保险都是正常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
XX公司辩称,一、A和B在车辆发生险情时已经脱离当时乘坐的货车车厢,已经不再是乘坐人,是适格的第三人主体;二、被上诉人收入不稳定,生活主要来源靠种A持,且无证据证实其应适用城镇标准,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三、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履行告知和说明保险内容的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有异议,上诉人提到以一审A的陈述为主要事实依据,但是一审A在交警队的陈述是坐在副驾驶,推开车门准备跳的行为,在一审庭审是A、B陈述的是乘坐装货物的车厢内部,是车侧翻而没有跳车,之后法官询问A,A改变了说法,我们认为A的陈述隐瞒事实并且自相矛盾,不应采信,针对A的赔偿标准问题请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A持“B2”证驾驶渝F××中型普通货车为魏传福运输水泥,A聘请B、C二人为其搬运水泥,A、B二人便搭乘在XX车辆货箱内,从平昌县XX(原XX)街道往XX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小地名:四垭子)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并侧翻,造成该车乘坐人A、B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文德、胡文发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A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县XX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8.50元,随即被送往平昌县XX医院门诊检查及平昌县XX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13.12元(含住院费2962.82元及门诊费2750.30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遵医嘱于当日转入达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盆骨骨折、膀胱破裂、尿道损伤、腹膜后血肿、失血性贫血、肋骨骨折、肺挫伤、高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等”,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4237.46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12月来院复查DR;4.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治疗;5.遵泌尿外科意见,3-6月后于华西医院行尿道修复术,每月更换造瘘管;6.休息壹月,壹月后据复查情况定是否需要再休息;7.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A于2017年4月28日在四川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03.80元,于2017年5月13日在成都市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46元,并于2017年5月15日入住成都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外伤性陈旧性后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术后;3.骨盆骨折术后,”于同年5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291.22元,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泌尿外科门诊随访,三周后来院复查无禁忌可去处尿管(A主任医师每周二上午门诊),3.注意会阴部及尿管清洁,碘伏喷剂消毒切口,保持切口干燥,”,其后A于2017年6月9日、6月26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4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0日多次在成都市XX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611.13元,期间于2017年7月26日在达州市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50元,2017年8月15日A向四川XX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评定,2017年8月2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A本次损伤评定壹个玖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陆仟元人民币”,同时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载明后续医疗费是指“骨性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所产生的费用,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渝F××车实际车主为XX,系挂靠于XX公司处,李XX系A雇请的驾驶人员;A已支付胡文发费用106939.08元;渝F××车已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A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2013年左右起一直在XX务工且居住在,靠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A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A、B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因A系B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A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B承担,且事故车渝F××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A,系挂靠于XX公司,故XX公司应与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A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为130732.17元,该费用未包括A垫支的大寨乡中心卫生院及平昌县XX医院的费用,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35700.19元,2.误工费,A主张36500元不当,只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共计23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30天×100元/天=23000元,3.护理费,A主张23100元不当,因无证据证明A需院外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88天×110元/天=9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A主张3350元不当,一审法院酌定按照达州住院30元/天、成都住院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76+50×12=2880元,5.营养费,A主张10000元过高,考虑A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A主张5430元过高,虽A提供的票据不正规,但考虑A多次往返成都、达州等地治疗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7.住宿费,A主张住宿费5500元过高,考虑A实际支持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8.残疾赔偿金,A主张残疾赔偿金124674元,A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左右起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A的该项赔偿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A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A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A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复印材料费,A主张39元,对该项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必然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XX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A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搭乘于货车货箱内,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乘客)范畴,故XX公司不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次,A是否存在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安全脱离事故车及存在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故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转化为“第三者”,故XX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对A及XX公司、XX要求XX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A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B各类损失合计319734.19元,并由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106939.08元,实际还应赔偿212795.11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A的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由于A乘坐于货车车厢内部,在车辆发生侧翻的过程中,势必导致其连同车体被甩出车外而受伤,但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造成伤害等一系列事件是连续发生的,从事故与伤害的直接因果关系来看,A在车外所受伤害系车上所受伤害的延续,其仍然属于车上人员;其次对A是否存在跳车行为,其兄弟A在公安机关及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且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A在事故发生时已完全并安全脱离事故车辆,因此本案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理赔责任,关于A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A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居住于城镇并以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A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A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8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肖 强
审 判 员 杨璐菥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龚永梅
书 记 员 唐洋洋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