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3629号 原告A,男,生于1973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安岳池县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A,达州市通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生于1967年9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渠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A,女,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渠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B、C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A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1元,减半收取2010.5元,由被告A、B承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