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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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A、B、C、达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达中民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开公司), 负责人A,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生于1996年12月24日,农村居民,学生,住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A,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7日,农村居民,户籍地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A,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4日,农村居民,住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民财保西开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A驾驶川S3G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B、C(被告A系跑出租摩托车拉客)由大竹县XX往大竹县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观文路大竹县XX处超过由被告A驾驶的川S276**号中型自卸货车后其摩托车倒地,A驾驶的川S276**号中型自卸货车随即跟进将原告碾压致伤, 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XX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56104.93元(其中:黄毛支付74500元,A支付13000元,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支付4万元,原告支付128604.93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原告住院期间系其父母(A、B)护理,另原告先后用去门诊医疗费6822.27元,2014年3月10日,重庆XX医院出具A使用弹力裤治疗说明书:“患者目前创面大部分愈合,创面瘢痕形成,瘢痕增生挛缩可能至下肢关节弯曲,下肢关节受影响,建议使用弹力裤加压抑制瘢痕挛缩及瘢痕增生,促进功能恢复,但弹力裤非本院医疗物品,需患者自行购买”,原告在重庆XX公司购买弹力裤2条,用去1620元;原告还购买拐杖一副,用去70元, 2014年1月3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超车后处置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A驾驶超载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由A、B分别承担该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4年6月18日,达州XX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致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下肢植皮术皮形成广泛瘢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A同时查明,川S27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恒丰公司系挂靠关系,A系实际车主,恒丰公司系法定车主,发生本次事故时A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A2),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黄毛系川S3G3**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 原告户籍地为大竹县XX,原告于2013年9月就读于四川省XX学校全日制中专护理班,学制3年,住该校,原告父母A、B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9日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套装门厂签订劳动合同,均从事家具制作工作,计件制工资,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7%,即44697.62元(262927.20元×17%)被告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A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超过由被告B驾驶的机动车后倒地,A驾驶的机动车跟进将原告碾压致伤,审理中,A毛辩称其超车后有5米远,系A驾驶的川S276**号中型自卸货车因刹车失灵将原告碾压致伤,自己应与A负事故同等责任,A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自己的车碾压致伤,而是从摩托车上摔伤,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或承担很小的责任,但A、B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黄毛、A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辩称原告明知A驾驶摩托车超载而搭乘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法院认为,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未提供原告明知A驾驶摩托车超载而搭乘其摩托车的相关证据,且A系未成年人,不是完全懂得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不知道二轮摩托车规定的乘坐人数,故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由A、B分别承担60%、4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S27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恒丰公司系挂靠关系,恒丰公司系法定车主,恒丰公司对其挂靠代管经营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A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黄毛辩称,其所有并驾驶的川S3G3**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法院认为,原告系A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对川S3G3**二轮摩托车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黄毛未提供原告对川S3G3**二轮摩托车系第三者的证据,故黄毛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用去的住院医疗费256104.93元、门诊医疗费6822.27元,合计262927.2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弹力裤1620元、拐杖70元,合计1690元不应在医疗费用项目处理,应当在辅助器具费用中解决,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64617.20元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1人护理,原告主张2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其父母A、B护理,且提供了A、B在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套装门厂从事家具制作工作,计件制工资的证据,虽然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7519元计算,即102.79元/天(37519元/年÷365天),原告住院118天,无出院医嘱护理,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2129.22元(102.79元/天×1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260.80元(102.80元/天×118天×2人)过高,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天×11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住院主要在重庆,A住院时间长,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相符,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系四川省XX学校学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定残时17周岁,两个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02892.80元(22368元/年×20年×23%),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8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弹力裤,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购买弹力裤1620元、购买拐杖70元,合计169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正规发票,主张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90799.22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27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属于第三者,本案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4、5、6、7项,合计124812.02元,其金额超过了11万元的责任限额,故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只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3项,扣减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不予理赔的44697.62元后的218229.58元(262927.20元-44697.62元),其金额超过了1万元的责任限额,故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只赔偿1万元,即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12万元(11万元+1万元) 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44697.6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397.62元,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黄毛赔偿27238.57元(45397.62元×60%)、徐显洪赔偿18159.05元(45397.62元×40%), 原告还剩余的损失225401.60元(390799.22元-120000元-45397.62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由黄毛赔偿135240.96元(225401.60元×60%),A赔偿90160.64元(225401.60元×40%),因川S2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A承担赔偿的90160.64元未超过10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该90160.64元应由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全额赔偿, 人XX开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黄毛垫付的医疗费74500元、A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均应进行扣减, 综上,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0160.64元(120000元+90160.64元),扣减已支付4万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70160.64元(210160.64元-40000元);黄毛赔偿原告162479.53元(27238.57元+135240.96元),扣减已支付的74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87979.53元(162479.53元-74500元);A赔偿原告18159.05元,扣减已支付13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5159.05元(18159.05元-13000元), 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A170160.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A赔偿原告B87979.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A赔偿原告B5159.05元,被告达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毛负担2220元,被告A负担1480元, 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西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A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费用是错误的,2、A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而一审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3、一审划分本案责任比例错误,A只应承担不高于30%的责任,4、一审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驾驶川S3G3**号摩托车搭乘被上诉人B在超过由C驾驶的川S276**号车后倒地,随后A驾驶的川S276**号车跟进将B碾压致伤,大竹县XX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黄毛承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人民财保西开公司认为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40%的理由无法律依据,A系达州XX学校学生,其父母A、B均在重庆务工,已向法庭提交了在重庆长寿区桃源套装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重庆长寿区桃源套装门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且A在达州XX学校入学时所填写的学籍卡填写其父母工作单位及地址亦注明在重庆,该证据亦能佐证A的父母均在重庆务工的事实,A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正确,A、B在重庆长寿区桃源套装门务工,A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故一审法院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为其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A之伤已被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900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瑜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C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