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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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3民初926号 原告:A,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4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0日,因被告装修房屋,就到原告所开的建材门市购买房屋装修材料,事后原、被告之间对所拿货物进行了账目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共拿了20147.6元的货物,被告将房屋装修好之后,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口头答应,就是不给钱,2017年之后,被告把房屋出卖,更换了手机号,现已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于2009年8月10日-31日在原告B处采用记账方式购买陶瓷地板等材料,用于装修其开江县新宁镇银港新城XX,最后通过结算,货款共计20147.6元,A在结算处签字,由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原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销售清单十张、出庭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均在庭审中举示,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A举示的销售清单看,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被告或自己或委托他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接收,表示原、被告已通过口头方式达成买卖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完成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其结算认可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反驳和抗辩,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47.6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付给原告B货款20147.6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 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