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725民初2107号之一 原告:A,男,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县XX公司, 住所地:渠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A,女,生于1957年8月5日,汉族, 被告:A,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 被告:A,女,生于1975年5月9日,汉族,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44年3月20日,汉族, 原告A与被告渠县XX公司、甯国琼、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原告A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A、B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A、B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对被告B、C的起诉,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