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702民初XX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安XX(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2018年7月31日,原告湖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XX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