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张绍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0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达州市达县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达州市达县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达达民初字第3768号 原告刘德X,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7日,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XX,所在地达州市XX, 组织机构代码:55103209-2,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达州市XX(以下简称福汇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福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2014年2月18日经被告指定医院体检合格后,于2014年2月24日正式入职上岗,2015年1月16日因春节放假,节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去上班时被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从到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购买了工伤保险,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在无故辞退原告时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做离岗体检,2015年5月,原告向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8日收到达川劳人仲案[2015]第9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为原告做离职体检, 被告福汇煤矿辩称:1、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没有辞退原告;2、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不愿意签,过错不在被告;3、原告是班组长,被告给付工资是以小组为单位全部给付原告,由原告再分配给组员,计酬方式是计件工资,被告没有原告的工资标准;4、离职体检应由原告自己去做,被告没有义务;5、欠缴社会保险应由相关行政机构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3、工伤保险情况; 4、A等人联名自书证言; 5、达川劳人仲案[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 6、证人B、C的出庭证言, 被告福汇煤矿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该矿其他部分人员劳动用工合同; 2、该矿安全会议记录;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A的调查笔录; 4、证人B、C、D的自书证言; 5、仲裁庭审笔录; 6、工伤保险参保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A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在被告福汇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一直未与被告福汇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A自2015年2月18日起未再到被告福汇煤矿上班,原告A于2015年5月12日就被告福汇煤矿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做离职体检等纠纷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达川劳人仲案[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2倍工资共计29345.7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A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为原告做离职体检, 本院认为,原告A自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福汇煤矿上班至2015年2月18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A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不服该委达川劳人仲案[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A主张被告福汇煤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189.25元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申请仲裁一年前的次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9个月零6天,被告福汇煤矿应支付原告A双倍工资29345.70[(96/30)月×3189.25]元,原告主张被告福汇煤矿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福汇煤矿抗辩并未解除与原告A的劳动关系,系原告A自行离开福汇煤矿,审理中,原告A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福汇煤矿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A的这一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A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作离职体检,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9345.7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达州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B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