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张绍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0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广州市XX公司、A与重庆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市XX公司、A与重庆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汉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女,生于1973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 原告:A,女,生于1973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XX, 负责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A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A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宣汉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重庆兵和商都XX公司在四川省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75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书记员A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原告A,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A共同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和重庆XX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原告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入驻由被告经营的宣汉县东乡XX三层C5C专柜经营服装;2014年10月30日,原告A和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原告A入驻由被告经营的宣汉县东乡XX三层C3a专XX经营服装,由于被告经营策略调整,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撤场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二原告提前撤场补偿款10万元、未支付货款以及保证金1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兑现付款的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A向二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在2015年5月14日前履行《撤场协议》之义务,并约定违约责任和另付工资2000元,2015年5月4日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撤场补偿金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保证金1万元、未结算货款4629.06元、工资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A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联营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入驻被告商场从事服装经营的事实; 3、保证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 4、《商家结算付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29.06元的事实; 5、《撤场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A达成撤场协议,并就货款、补偿款、保证金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6、《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4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补偿款、保证金,如违约则双倍赔偿的事实,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保证金1万元、货款没有异议,货款金额以财务核对为准;对于10万元违约金不予认可;对于工资2000元,原告没有上班,不应支付,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进驻被告经营的位于宣汉县东乡XX专柜经营欧魅赛尔品牌服装,2014年10月30日,原告A与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进驻被告经营的位于宣汉县东乡XX专柜经营丛花令品牌服装, 2015年4月15日,原告A与被告签订《撤场协议》,约定:根据商场的整体规划,将二原告经营的欧魅赛尔C5c和原告A经营的丛花令C3a专柜调整到二楼,原告A要求撤场,原告A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A支付提前撤场补偿款10万元(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万元),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前向原告A支付未付货款(以双方核对账务为准),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王映支付保证金;原告在尾款付清后2日内撤场,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A向原告B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兵和商都(重庆XX公司)2015年5月4日支付B50000元(C),2015年5月14日支付50000元(A),5月14日前剩余货款保证金付清,如违约双倍赔偿,A清后在2天内撤场,另付工资2000元,186XXXX8985A2015年4月30日”,随后,二原告撤离被告的商场,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A与原告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单店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联合经营欧魅赛尔品牌服装,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即月利率4.46‰)、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即月利率4.46‰)、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即月利率4.79‰),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A与被告签订的《撤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A与原告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故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没有按照《撤场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撤场补偿金10万元、保证金1万元、货款4629.06元、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如违约双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撤场补偿款的违约金按补偿金1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4.46‰×4﹦17.84‰计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A支付撤场补偿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补偿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7.8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重庆市XX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A返还保证金1万元; 三、被告重庆市XX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A支付货款4629.06元; 四、被告重庆市XX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A支付误工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A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D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