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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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中民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曾用名李琼),女,汉族,四川省达县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四川省达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达县XX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美达服装厂坐落在达县XX厂房(以下简称58号房),面积2025平方米,1997年3月13日,原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58号房以942433.8元的价格抵偿给中国银行,后该行将58号房交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成都办事处变卖,2004年10月16日,东方XX事处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鑫融公司以175000元购得58号房,2006年10月26日,原告父亲A以原告B的名义与鑫融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由鑫融公司将58号房(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后达县XX、达县XX依法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4日为原告颁发了达房权证南外字第A044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达国用(2012)第013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从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后仍占有该房第五层楼第2间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出58号房第五层楼第2间房屋,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527元,A同时查明,坐落在达县XX共有6层楼,被告占有的是该房第五层楼第2间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A从鑫融公司购买达县XX草街子58号房屋属实,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本案诉争的达县XX房屋已由达县XX、达县XX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达县XX草XX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该58号房五楼第2间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因其物权受到妨害,要求被告腾出本案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占有本案诉争房屋而产生的损失18527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在被告占有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限被告A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搬出其占有的达县南外镇草街子58号房屋第五层楼第2间房屋;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A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事实及主要理由是:原金川XX厂坐落在达县XX的房屋产权书,已经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达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达中行监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而上诉人A以同样的事由再次向达县XX申请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居住权,一审法院明知该房存在较大争议,仍然采信该产权证书,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A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所办该房的房产证确实是经过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过,但其撤销原因是办房产证过程中鑫融公司为了逃税将房子直接从东方公司过户给A,而A买房的事实是存在的,现在的房产证是依法取得的,上诉人在该房内居住是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询问中,上诉人A提交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从达川区XX复印出的A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资料,用以证明诉争之房存在争议,达川区XX未经严格审查,A办证不合法;第二组,2006年12月5日提供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A对诉争之房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组和第四组,达川区法院行政庭的一份意见交换笔录及一份座谈笔录,用以证明对诉争之房的争议已申请达川区法院行政立案受理;第五组一份中国银行达川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关于申请执行美达服装厂房产的说明,用以证明中国银行承诺美达服装厂对抵押的房产有优先购买权, A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上诉人从达川区复印出来的仅仅是鑫融公司的部分材料,未复印全部登记材料,不能否认被上诉人A登记的合法性;第二组,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说明复印件的来源,这份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交换意见笔录不能证明达川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这不是导致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第四组,从座谈笔录中可看出,上诉人对优先购买权已经放弃了,而A是通过鑫融公司公开登报拍卖购买,而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第五组,中国银行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说明其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4年10月20日,A提交七份新证据,分别是:第一份1999年5月18日金川公司催交房租通知,用以证明金川公司安排其租住于诉争房屋,并交纳租金;第二份1999年7月15日金川公司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是集资改造后租给A等困难户;第三份达县公安局(2006)163号立案决定书,第四份2006年6月26日达州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A之父母曾涉嫌伪造公章购买诉争房屋,其购买不合法;第五份(2007)达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第六份(2007)达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第七份(2008)达中行监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A诉争之房的房产权证曾被撤销过, A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份是通知,由于本案争议房子通知的原件没看到,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1997年中院已裁定将争议房子抵给中国银行达州分行,因此,金川公司无权向这些人收取租金,其收租不合法,证据本身不能证实租金是本案争议房的租金,因金川公司在梧桐梁有厂房,草街子也有,一共是两处,经核实其收的是梧桐梁厂房的租金,同时,通知上也未载明A,更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是会议记录,它讨论的集资建房问题,争议房屋是1997年抵给银行的,是集资前就存在的,该房不是集资修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份、第四份,只能证明鑫融(元通)公司把产权直接从东方公司过户到A名下,是鑫融公司私刻公章,伪造证件,非A父母所为,第五份、第六份及第七份,是撤销四川XX公司的房产证书,与本案无关, 依本院要求,被上诉人A提交了刊载有鑫融公司出售争议房产广告的达州晚报及执行公告两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在1995年已抵偿给中国银行,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是看到报纸上广告及公告后购买的房子,上诉人要求优先购买权应在见报后合理期限内主张, A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达州晚报的房产出售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未否认租住人拥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A作为该破产企业职工已租住该房,自然享有该房的特定的优先购买权,即使登报公告并没有剥夺金川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第二份证据是公告,该公告所涉及的执行房产证号已被达县法院撤销了, 本院对A在询问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来源合法,真实,但并无A申请登记的相关信息,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二组、第五组合法真实,但只能证明企业法人达县XX厂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组、第四组合法真实,但不能证明达川区法院对诉争房屋的相关行政诉讼已经立案, 对A2014年10月20日提交的七份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第二份证据能与生效的(2007)达达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查明的1998年金川公司将58号房改成住宅房分给上诉人等人居住相印证,予以采信;第三份、第四份合法真实,但无证据证明A之父为购买诉争之房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公章被刑事处罚;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合法真实,予以采信, 对A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合法真实,予以采信;第二份,因鑫融公司的房产证被我院判决撤销,对该公告不予采信, 结合二审及一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07)达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于2007年7月24日已经撤销了达县XX2006年9月29日向鑫融公司颁发的房产证,A应自收到该判决书之后向有关方面主张享有该房的相关权利,但至达县XX、达县XX先后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4日为王艺龙颁发达房权证南外字第A044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达国用(2012)第013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无充分证据显示A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A上诉称B2010年再次办证不合法,但其并未举出A所办房屋的权属证书因违法被撤销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A无权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以优先购买权对抗财产所有权,如A确有证据证明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依法属于A,A占有该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腾退房屋,排除妨碍, 综上,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D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