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江民保字2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江县XX厂, 地址:开江县普安XX, 负责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开江县XX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开江县XX厂负责人A购买的长安XX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SA326C)进行查封,并已提供其自建的位于达川区石板镇官渡XX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达集用2014第280号)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开江县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A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A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开江县XX厂负责人A购买的长安XX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SA326C)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