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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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四川XX公司诉四川XX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四川XX公司诉四川XX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02民初133号
原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XX公司,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C、被告四川XX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X公司诉称,原告A于2007年12月18日以原告XX公司的名义和四川XX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原达县XX里坪二组7-1-2地块,建设“清晨·地景名都”项目,2007年12月28日A(甲方)与四川XX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清晨·地景名都”建筑物负一层和正一层商业用房由甲方分割享有,负一层双方同意按900元/㎡折价,正一层按2000元/㎡折价,计入该建设项目开发价值,原告A和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作为共同原告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A享有达县XX7-1-2地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权和收益权;坐落于达川区XX“清晨·地景名都”负一层和第一层商业用房归原告A所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负一层双方同意按900元/㎡折价,正一层按2000元/㎡折价,计入该建设项目开发价值”的约定有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XX公司营业执照、四川XX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主体合法;与原告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3、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合同有效;
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名称由四川XX公司变更为四川XX公司等情况;
5、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794号判决书,证明两份协议有效等内容,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四川XX公司已更名为四川XX公司,原告A与四川XX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实,有效,
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A个人出资,以二建司第一施工处的名义购买了原达县XX7-1-2号地块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4233.70平方米,原告为开发该宗地,作为甲方于2005年12月20日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对达县XX二组7-1-2号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并达成以下协议:一、达县XX二组7-1-2号地块,面积4233.7平方米,原使用权人为达州市XX公司第一施工处(A),由甲方自行负责将该地块使用权人变更为乙方,……变更后,甲方与乙方的经济账务独立核算……,二、以乙方名义到建设规划部门办理、国土部门办理达县XX地块的建设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方开发建设的所有房屋由甲方自行销售,收取房款,乙方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原告A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XX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达国用(2005)第06652号】,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07年12月13日,原告A以XX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甲方)与四川XX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约定该项目开发名称为“清晨·帝景名都”,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和第一层商业用房所有权属归原告A,第二层以上的住宅所有权属归四川XX公司等,2007年12月18日,原告A以宏升项目“东明花园”负责人的名义(甲方)与四川XX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应向该项目共同投资所需现金各50%,除XX公司A原有面积外,双方各占50%的股份等,2007年12月28日,原告A(甲方)与四川XX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清晨·帝景名都”建筑物负一层(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用途为车库)和正一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1450平方米)由甲方分割享有,负一层双方同意按900元/㎡折价,正一层按2000元/㎡折价,计入该建设项目开发价值等,二建司和A于2015年6月17日以物权确认纠纷起诉XX公司、四川XX公司,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A享有达县XX7-1-2地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权和收益权;坐落于达川区XX“清晨.地景名都”负一层和第一层商业用房归原告A所有,因未明确房屋结算价格,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A与四川XX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有效,同时查明,2014年12月8日,达州市XX准予四川XX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XX公司,其于2015年10月8日换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二级房地产开发经营,同时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A作为“清晨·帝景名都”开发项目的出资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此前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联合开发的地块属国有土地,同时被告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一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该《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清晨·帝景名都建筑物负一层(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用途为车库)和正一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1450平方米)由甲方分割享有,负一层双方同意按900元/㎡折价,正一层按2000元/㎡折价,计入该建设项目开发价值”,而原告A已经本院判决拥有达县XX7-1-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权和收益权及坐落于达川区XX“清晨.地景名都”负一层和第一层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因此其关于“清晨·帝景名都建筑物负一层双方同意按900元/㎡折价,正一层按2000元/㎡折价,计入该建设项目开发价值”的约定有效,四川XX公司名称变更,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四川XX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协议效力,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坐落于达川区XX“清晨·帝景名都”建筑物“负一层双方同意按900元/㎡折价,正一层按2000元/㎡折价,计入该建设项目开发价值”的约定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寒露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