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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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B、C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B、C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0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199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2015年11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生于1981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1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2015年11月5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2016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A取保候审,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1月20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A取保候审,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被告人A、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B并主审、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A,通过剪XX打火的方式,先后12次在达州市城区盗窃他人电动车,
1.2015年5月25日晚,在达州市XX诊部,被告人A将被害人B1停放的一辆红色玫魂之约电动车盗走,销赃获利人民币400元,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240元,
2.2015年5月31日晚,在达州市通川区XX附近的石墨豆花停车场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1停放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电动车盗走,销赃获利400元,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8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A1,
3.2015年7月10日晚,在达州市通川区XX的公路边,被告人A将被害人B停放的一辆蓝色立马电动车盗走,销赃获利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A,
4.2015年7月24日晚,在达州市达川区XX,被告人A将被害人B2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玉骑铃电动车盗走,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5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A2,
5.2015年8月20日晚,在达州市达川区XX,被告人A将被害人B停放的一辆黑色都市风电动车盗走,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886元,
6.2015年8月23日晚,在达州市通川区XX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2停放的一辆红色都市风电动车盗走,销赃获利300元,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6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A2,
7.2015年8月30日晚,在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社区家属院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停放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销赃获利400元,2015年12月2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A,
8.2015年8月30日晚,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岔路口农贸市场与达州市XX的人行道上,被告人A将被害人B3停放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销赃获利500元,2015年12月2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A3,
9.2015年9月13日晚,在达州市通川区XX后面的巷子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停放的一辆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销赃获利400元,2016年5月16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5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A,
10.2015年9月15日晚,在达州市达川区XX后面的巷子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停放的一辆红色脉动电动车盗走,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970元,
11.2015年9月12日晚,在达州市达川区XX”对面人行道处,被告人A将被害人B4停放的一辆蓝色艾玛电动车盗走,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168元,
12.2015年10月20日晚,在达州市达川区XX,被告人A将被害人B停放的一辆黄色民鑫电动车盗走,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5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A在明知被告人寇世元销赃盗窃来的电动车时,仍用人民币400元钱从被告人A手中购买一台红色安尔达电动车,后将该车出售给其哥哥A使用,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8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A1,
2.2015年8月,被告人A在明知被告人寇世元销赃盗窃来的电动车时,仍用人民币500元钱从被告人A手中帮其哥哥B的前妻C购买一辆蓝色立马电动车,2015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A,
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A在明知被告人B销赃盗窃来的电动车时,仍介绍其同事的朋友A5用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B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2015年12月2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A,
4.2015年10月的,被告人A在明知被告人B销赃盗窃来的电动车时,仍然介绍其同事A用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B手中购买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动车,2015年12月2日经达州市XX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A3,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A到侦查机关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B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A对被告人B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收据、保险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A的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A1、B1、王某、A2、C、B1、D、B3、E、F、B4、G的陈述,证人A、B、C、D、E5、孙某、D、F证言,被告人A、B、C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A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十二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为人民币38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A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所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为人民币7217元,被告人A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介绍他人收购,所介绍赃物共计价值为6365元,被告人A、B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B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A经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追缴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江
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娇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