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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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达州市XX与被上诉人达县XX公司、A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金凤XX与被上诉人达县XX公司、杜何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达中民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凤XX,
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0XXXX149538,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办新XX9组,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7XXXX1848-5,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XX,(实际营业地:达州市通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A,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上诉人A母,
上诉人达州市XX因与被上诉人达县XX公司、A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州市XX的负责人A和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达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D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达州市XX诉称,被告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A等于2012年9月25日因工资报酬纠纷及欠款纠纷等原因,将川SXXX、川SXXX及川SXXX三辆货车驾驶到原告的停车场停放,约定出场时按规定交费,川SXXX及川SXXX于2013年2月10日由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开走,未向原告交纳停车费,约定一并结算,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A停车费,期间,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在被告没有支付完原告处的保管费前,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SXXX货车享有留置权;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按照37元/天支付停车保管费至清偿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主体不合法,是A的私人行为导致的;2、保管合同并没有XX公司参与,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A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A向实际车主B、C追讨工资报酬和债务,将华神牌川SXXX、川SXXX及川SXXX三辆货车驾驶到原告的停车场停放,约定出场时按规定交费,并由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A出据收车收据一张,2013年2月10日,川SXXX、川SXXX货车由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开走,只留下川SXXX货车一直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至今,现该车已严重受损,
同时查明,华神牌川SXXX货车车价400000元,2012年3月26日,A现金120000元后,又在达州市商业银行通川区支行办理《汽车按揭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280000元购得,同时,法定车主被告XX公司(该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XX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用该车抵押,达州市XX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
另查明,被告A实际车主B雇佣的驾驶员,因XX拖欠被告A的工资和债务发生纠纷,被告A将川SXXX货车停放到原告处,以达到逼迫XX支付工资和偿还债务的目的,被告A与原告单位负责人B系同村人,被告A的母亲叫B,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A以扣车讨薪讨债的方式将川SXXX货车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是不合法行为,对XX拖欠工资,A应当依法请求解决,然而,A不采用合法手段追讨,而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没有支付完原告处的保管费前,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SXXX货车享有留置权”的请求,因该车不是被告XX公司和实际车主A停放在原告停车场的,而是非所有人被告A为讨薪讨债而非法扣车停放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的行为就是第一被告的意思表示,相反,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可以合理推断原告知道被告A非法扣车讨债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按照37元/天支付停车保管费至清偿止”的请求,因川SXXX货车是被告A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的,即A寄存人,原告系保管人,根据XX对性原理,该车的停车保管费应由A承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37元/天支付原告达州市XX的停车保管费至川SXXX货车离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A负担,
宣判后,达州市通川区金凤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川SXXX的实际车主应是A,原判认定为XX错误,由于该车车主雇佣A开车而下欠A工资,A无法联系到实际车主,也找不到法定车主XX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A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将车停放在上诉人处,并非非法扣车;原判以上诉人单位负责人与被上诉人A同村人为由,推断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非法扣车,因此不支持上诉人的留置权主张错误;川SXXX挂靠在XX公司名下,且XX公司为该车法定车主,XX公司对保管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判漏列当事人,一审认定实际车主为XX,就应追加其参与诉讼,3、原判程序错误,A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不应缺席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主张,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XX公司在2012年进行了转让,A接手该公司,公司原住所地为达州市达川区南XX,现实际经营地为达州市通川区XX,但工商登记未变更,
被上诉人AS60881车实际车主王道发雇佣其驾驶该车从事货运,并下欠其工资,XX公司称该车实际车主为XX,但A与XX公司均称无法联系到B和C,各方当事人对川SXXX车行驶证和运输证均登记为XX公司名下无异议,XX公司称因公司转让时档案资料不健全,无法查找提供川SXXX车相关资料,XX公司与A认可双方之前未因川SXXX车相关事宜发生过联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将川SXXX车停放在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金凤XX的停车场,双方建立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A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收取保管费用,对于A是否系非法扣车,保管人没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原判依据上诉人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A同村人而推定上诉人知道A非法扣车行为,并对其依据保管合同主张的留置权不予支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留置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川SXXX车的实际车主具体是谁,各方陈述不一致,而XX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川SXXX车下欠的保管费用,应由保管合同相对人A承担,并由法定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XX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川SXXX车的实际车主无法落实,上诉人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及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A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37元/天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凤XX的停车保管费至川SXXX货车离开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达县XX公司对被上诉人A支付的停车保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达州市XX对其保管的川SXXX车享有留置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共计1728元,由被上诉人A与达县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菲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