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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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渠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四川省渠县XX,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四川省渠县XX, 委托代理人A,渠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在湖南怀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A,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A举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身份及关系;电话录音一份,待证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以及被告对离婚的意见, 被告A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A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须由被告抚养, 被告委托代理人A举证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A乾的父亲A中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B的幺爸C汇款三万元,用于原、被告买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湖南怀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A,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据此,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B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