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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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XX公司破产清算组与A、B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绍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达州市XX公司破产清算组与A、B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永兴XX, 负责人:A,系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1946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汉族,1946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A,男,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达州市XX算组(以下简称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A、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川源建筑工程公司与A、B之间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不是实物安置,A、B应当返还违法占用的门市,二审判决漏判A、B多领的款项37310.77元,在一、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经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径行以最低价格认定诉争房屋价值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A、B提交意见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加盖了川源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合法有效,且案涉房屋也交与川源建筑工程公司实施了拆除,该拆迁协议约定的是实物安置,协议第一条第1项已约定:川源建筑工程公司对A、B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总体原则是采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进一步明确约定,川源建筑工程公司应对A、B采取“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实际履行中,川源建筑工程公司也将案涉房屋交由A、B多年,从未提出过异议,案涉房屋已由A、B出租经营多年,行使了所有权,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充分证明本案拆迁是实物安置方式,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主张双方系货币拆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根据新房折价款加上已领取的搬家、安置补偿费,减去旧房折价款和应当领取的搬家、安置补偿费等费用,计算出A、B应当向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的价款是正确的,不存在漏算、漏判问题,案涉房屋的拆迁和安置发生在距今十余年前的2001年至2004年,二审法院根据当时当地税务机关有关当地房屋计税价格的文件,确定案涉房屋价格并无不妥,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双方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川源建筑工程公司与A、B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已约定:川源建筑工程公司对A、B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总体原则是采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进一步明确约定,川源建筑工程公司应对A、B采取“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川源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认为对A、B系实行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其提供的内部制作的A住房安置结算表,A、B夫妇并未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川源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在诉讼中提交的一份“协议”复印件,由于并未提交原件加以核对,A、BX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一、二审法院对该“协议”复印件记载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04年3月6日、2004年3月19日,A分两次在川源建筑工程公司收款7.5万元属实,但该收条亦未载明系安置补偿费用,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明确载明拆迁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且对产权调换方式有明确约定,且A自2004年起即对案涉门市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川源建筑工程公司在此期间既未对A实行货币安置,亦未以A不应享受产权调换方式安置门市为由而要求A腾退该门市,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认为对A、B是实行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因本案拆迁安置房屋的时间距今久远,二审法院参照当地税务部门对当时相关地段住房、经营门市等计税价格依据的文件确定本案拆迁及安置房屋的价格,并根据诉讼中查明的A、B应领取和已领取的款项,计算出本案纠纷中A、B应返还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亦不存在漏算、漏判问题,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双方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 综上,川源建司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州市XX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张绍旺律师,民商法法学硕士,工学学士,机械工程师。本科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原大庆石油学院)。在中石油从事多年机械技术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