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87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核心提示:
云南省蒙自市建水县知名、龙头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亿,合同诈骗2400万元,公司法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本团队律师介入后积极沟通,先争取到了为当事人取保候审,再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再次沟通争取,获得控方认可,对当事人不起诉,作无罪处理。
案情简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9年8月12日,犯罪嫌疑人普某某成立鸿辉公司,采用“公司+农户”的模式养殖黑山羊。公司经营至2015年,普某某以扩大鸿辉公司经营规模为由,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合谋邀约他人为鸿辉公司开 发“养羊啦”平台。2015年8月1日,“养羊啦”平台正式上线运营。以互联网养殖加电商销售模式与牧羊人进行线上联合养殖。在平台运营中,为进一步扩大资金吸收规模,鸿辉公司利用寻羊之旅,豪游迪拜,买羊送奶粉、老客户介绍新人可得新人投资额1.5%,最高300元回报,虚增羊只数量,为虚假羊只投保,自导自买自卖的火爆交易假象等手段促销,并承诺保本付息。具体为:养殖一只育肥羊1000元年,收益14%,认养周期四个月;投资一只奶山羊6000元,年收益15.67%,认养周期六个月;投资一棵果树1000元,年收益20%,认购周期一年,可多份认购。到期后,上述产品牧羊人既可继续领养和认购,也可以提现本息。鸿辉公司通过百度搜索、今日头条、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等媒介广而告之的方式,公开在“养羊啦”平台上向全国30余个省市地区的19000余名普通大众销售羊只205713只和果树20200棵。
经鉴定: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鸿辉公司累计吸收资金共计3994454601.62元(39亿)人民币,实际吸收19711名投资人,资金共计2183351273.82元(21亿)人民币。至2020年12月10月12日,尚有8744名投资人本金合计554933809.52元(5亿)人民币未返还。
2017年底,在朱某某的邀约下,徐某某加入鸿辉公司任客服部经理,负责销售、投诉处理工作,为平台吸收资金、运营及后续保障起到帮助作用。
二、合同诈骗
为进一步获取利益,扩大鸿辉公司经营范围,减少高额负债对鸿辉公司的不利影响。2017年4月27日,鸿辉公司高管人员涂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商量注册成立云南法曼庄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曼公司,公司股东朱某某占股30%,普光辉占股34%,陈某某占股33%,三人在未取得法曼庄园二期建设所需相关土地使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发法曼二期房产。2018年11月,三人商量,以员工福利房的名义,将法曼庄园二期开发作为吸收集资房款的途径,并实际认购销售。朱某某指使员工制作法曼二期宣传PPT、户型模型、户型图、鸟瞰图等宣传资料,并对公司员工及社会大众进行宣传。2018年12月,鸿辉公司采取每套房屋根据面积大小不同,需缴纳认购金20万元或30万元,车位缴纳4万元的方式向公司部分员工及其他社会认购人员进行预售,并签订购房购房确认单,经鉴定,鸿辉公司共向41名认购人收取法曼庄园二期认购金共计人民币27265000.00元(2700万)。
2018年七月份,朱某某让徐某某为其代持其在法曼公司的股份并担任法曼公司法人,徐某某在明知公司尚未取得二期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积极组织销售人员进行法曼庄园二期的销售培训,积极组织销售人员对法曼庄园二期公开销售,并收取81名认购者。购房认购金27265000元。
办案经过:
本案案发后徐某某被拘留,其家属通过多方打听和对比找到了本团队专门办理经济犯罪的胡主任,将初步情况向胡主任介绍后,胡主任即向家属讲解了本案两个罪名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判例、实践中处理的相关内容,并总结了徐某某涉及两个罪名可能为他出罪的关键突破口,后续需要会见他进一步了解和核实相关细节。家属当即决定委托胡主任担任徐某某的辩护人。后主任会见了徐某某后再次确定了当时分析的辩护思路的正确,在之前的基础了补充了解了事实依据后,组织团队讨论并形成书面法律意见向建水县检察院提交并当面沟通。拘留后的第37天,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对徐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继续收集了本案的大量证据,两个月后再次将本案证据及徐某某移送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足够指控徐某某构成非吸和合同诈骗。移送后,胡主任立即前往检察院阅卷并对卷宗详细、多次研究、分析,认为仍然是证据不足。再次撰写不起诉法律意见,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深入沟通。沟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没有再次补充,也不需要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认定对徐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按照无罪处理。至此,被拘留后37天即被取保候审释放,后续再次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获得无罪处理,当事人也未被长期羁押,过程及结果都体现出比较好的辩护效果,当事人及家属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并庆幸找到了对的律师。
办案心得:
担任法人是否必然构成犯罪?这个问题乍一看都会认为法人就是公司的老板、负责人,单位犯罪法人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一定是这样的吗?其实并不然。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不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向的都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单位职务中。实践中有单位负责人但不参与犯罪,有的是单位普通人员,甚至不是单位员工但实际控制公司,组织犯罪。因此,是否承担责任,就应当看在犯罪中是否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或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且所起作用较大。本案中,《代持股协议》、《退股协议》、被告人供述、公司员工陈述都可以印证徐某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徐某某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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