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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海洛因590克,37天释放

发布者:胡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核心提示:

宁某某和其妹妹宁某运输海洛因590克,经过本网律师的精细化辩护,37天内两人成功取保,于2017724日释放。

案情简介:

2017614日宁某某和其妹妹宁某一起来云南景洪玩,坐车回昆明,在昆明下车的时候,上来几个便衣警察,让大家拿出身份证,同时从宁某某和宁某携带的八宝粥里查出590克海洛因。

案件结果:

2017724日,宁某某和其妹妹宁某最终在律师的努力下,仅拘留37天,成功取保释放。

律师观点

1.宁某某依法应当不批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对于应当予以批准逮捕的规定,其中明文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具体表现为: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结合辩护人会见宁某某了解到情况来看,现有公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八宝粥发现的毒品只能证明运输毒品的事实,至于是否为宁某某实施的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宁某某来景洪这边玩系其朋友孙兵邀请,不排除却有人意图借宁某某带毒到昆明。

2.宁某某运输毒品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试想如果宁某某真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同时也知道毒品的存在,其不可能就这么简单的把毒品放在塑料袋中。同时在警察盘问检查,让把行李带下车的时候,其完全可以将塑料袋扔掉,完全没有必要提着带有毒品的塑料袋下车接受办案机关检查。正常思维逻辑应该是高度的隐蔽毒品,防止公安搜查,至少要藏到行李箱的隐蔽之处。辩护人认为毒品随意放在塑料袋中,是因为宁某某确实不知道毒品的存在,意图运毒之人想把宁某某当做工具,利用这种投机的方式把毒品带上昆明。

其次,孙兵是本案关键性人物,宁某某来云南玩是源于孙兵的多次邀请,同时宁某某的零食是孙兵购买的。因此宁某某多次向警方提到孙兵,在宁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中有孙兵的通讯记录以及联系方式,辩护人恳请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重点侦查此人。因为此人是案件的关键人物,对于宁某某是否真实运输毒品有决定性的证明意义,不排除此人利用宁某某来运输毒品的可能,过往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也不少见,辩护人恳请检察院一定要重视孙兵这个人,着重审查。

最后,对于四川女人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据宁某某陈述,四川女人特别热情和主动,在四川女人家中休息的时候,宁某某洗澡的时候行李是放在房间中的,正好四川女人也在房间中等宁某某洗澡,四川女人也是本案的嫌疑人,因此辩护人同样恳请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侦查此人,她也是宁某某在“大世界”这个地方全程行为的重要见证人。

综上所述,本案多个地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宁某某无作案动机。宁某某曾就业于云南某水电单位,因为工伤获得相应的赔偿,就回到老家休养,家在湖北宜昌市也有自己的商品房,经济条件不错。宁某某已经有十几年没有来过云南,其不可能突然跑到云南来运输毒品,其没有作案的动机。

4.公安查获的二万元钱与本案无关。

据宁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在讯问的时候多次提到二万元钱的事情,并在一定程度上认为这二万元钱与本案有关,但是辩护人了解到二万元钱是宁某某从家里出发前在建设银行取的,当时一共取了四万五千元钱,来云南带了其中的二万元钱,其用途是为其母亲七十岁生日购买玉镯用的,宁某某能够明确取款的日期、取款的银行以及钱的来源(保险公司打入的),辩护人在会见完之后,曾到承办公安机关提供二万元钱的线索并申请办案人员调查,希望其查证,但是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答复。辩护人将取款银行的地点、取款银行的电话、取款时间、款项来源(附件一)以及取款凭证(附件二)提供给检察院,恳请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查实。

A.取款银行的地点:中国建设银行(锦绣支行),礁湖二路和团结路的交叉口西北10米;

B.取款银行电话:0717-6724952

C.取款时间: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取款时间,20170612日(宁某某613日出发来昆明)

D.款项来源: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款项由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于201761日打入(附件一)

E.取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附件二)

5.批捕证据确实不足。

结合本案证据的实际情况:

1)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两嫌疑人都没有承认过自己犯罪。

2)八宝粥发现的六条毒品成“火腿肠”形状藏于瓶子内并由铁盖封存,与其他八宝粥无任何区别,宁某某没有打开过,宁某某无知道毒品存在的可能性。

3)本案查获的毒品的疑点太多,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因此恳请检察院鉴定六条包装毒品上的指纹。如果非宁某某的,那么宁某某与本案无关。

4)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5)对于技侦材料,由于辩护人无法看到,即使到了公诉阶段或者法院阶段,辩护人都无法看到,因此恳请检察院核实材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宁某某有关以及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是否能还原案件的事实,请一定核对清楚。

综上所述,本案宁某某确实有主观不明知毒品存在的可能性,同时犯罪事实无法证明系宁某某所为。因此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予以批捕的条件,辩护人申请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宁某某不予以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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