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贝贝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9日 8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燕,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燕及其辩护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至12月份,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均已判刑)在湖南省湘潭市建鑫广场一期1栋二单元11208室,通过QQ接收上线以谎称出售气枪为由所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再以送货为借口,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骗到指定地点,并以让被害人先付款后取货或是不停拨打被害人电话,使其电话长时间处于占线状态,再以被害人被绑架需要交纳赎金为名要其亲友转款的方法实施诈骗。诈骗所得由被告人朱海燕(朱某1妻子)及肖某(刘某妻子)、王某1(王某2姐姐)(二人均刑拘在逃)通过湖南省娄底市各大银行ATM机取走。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按照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七提成,被告人朱海燕与肖某、王某1按照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三提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7日,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张某1在网上购买了一支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次日12时许,刘某等人拨打被害人张某1电话,将其约至城西公园北门处取货。被害人张某1到达约定的地点后,刘某等人先是使用17685513185等号码不断拨打张某1电话,致张某1电话占线,后又使用13165041023号码联系张某1的员工张某2,谎称张某1被绑架,索要赎金。张某2随即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朱某2的工商银行62×××27账户分别存入现金人民币1300元、9500元、500元、8500元。
2.2016年12月下旬,广东省高州市谢鸡镇居民邓某从网上购了一支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年12月22日,刘某等人用18554555058号码拨打被害人邓某的电话,称气枪已送到指定地点,让邓某先付款后取货。被害人邓某信以为真,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徐某的邮政储蓄6217995540006044800账户汇款人民币1900元。
3.2016年10月,贵州省贵定县居民胡某从网上定购了一支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刘某等人使用13165041023号码拨打故荣的电话,称气枪已送到指定地点,让胡某先付款后取货。被害人胡某信以为真,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朱某2的工商银行62×××27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由银行监控设备提取的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邓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海燕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海燕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海燕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贝贝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燕犯诈骗罪的事实以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海燕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是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家中有病重老人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海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至12月份,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在湖南省湘潭市建鑫广场一期1栋二单元11208室,通过QQ接收上线以谎称出售气枪为由所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再以送货为借口,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骗到指定地点,并以让被害人先付款后取货或是不停拨打被害人电话,使其电话长时间处于占线状态,再以被害人被绑架需要交纳赎金为名要其亲友转款的方法实施诈骗。诈骗所得由被告人朱海燕及肖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通过湖南省娄底市各大银行ATM机取走。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按照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七提成,被告人朱海燕与肖某、王某1按照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三提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7日,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张某1在网上购买了一支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次日12时许,刘某等人拨打被害人张某1电话,将其约至城西公园北门处取货。被害人张某1到达约定的地点后,刘某等人先是使用17685513185等号码不断拨打张某1电话,致张某1电话占线,后又使用13165041023号码联系张某1的员工张某2,谎称张某1被绑架,索要赎金。张某2随即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朱某2的工商银行62×××27账户分别存入现金人民币1300元、9500元、500元、8500元。
2.2016年12月下旬,广东省高州市谢鸡镇居民邓某从网上购了一支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年12月22日,刘某等人用18554555058号码拨打被害人邓某的电话,称气枪已送到指定地点,让邓某先付款后取货。被害人邓某信以为真,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徐某的邮政储蓄6217995540006044800账户汇款人民币1900元。
3.2016年10月,贵州省贵定县居民胡某从网上定购了一支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刘某等人使用13165041023号码拨打故荣的电话,称气枪已送到指定地点,让胡某先付款后取货。被害人胡某信以为真,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朱某2的工商银行62×××27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海燕到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肖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邓某、胡某的陈述,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款监控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语音通信记录,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固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燕明知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等人实施电信诈骗,而积极参与提取赃款,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海燕与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等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海燕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杨贝贝关于被告人朱海燕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海燕属自首,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海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海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
审 判 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杨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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