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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一死一重伤-成功判处缓刑

发布者:杨贝贝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9日 6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经方某介绍,承包了刘某、孙某等人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赤坝山的石头塘口,进行盗采山石。被告人周某甲与刘某等人共同商定,由周某甲等人全面负责开采矿石,再由刘某、孙某等人以8元一吨价格进行收购。后被告人周某甲等参与盗采山石,并雇用周某庚、周某辛负责使用炸药开山取石。2014年9月22日,周某甲等人在赤坝山进行非法盗采山石的活动。当日21时许,周某庚与周某辛二人在赤坝山上使用炸药炸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某庚死亡、周某辛受伤。经鉴定,周某庚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他伤性休克死亡,周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住院病历、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周某辛陈述,证人周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无矿石开采证。2014年9月中旬,周某甲等人经方某介绍,承包了刘某、孙某等人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赤坝山的石头塘口,进行盗采山石。被告人周某甲与刘某等人共同商定,由周某甲等人全面负责开采矿石,再由刘某、孙某等人以每吨八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后被告人周某甲等参与盗采山石,并雇用周某庚、周某辛负责使用炸药开山取石。2014年9月22日,周某甲等人在赤坝山进行非法盗采山石的活动。当日21时许,周某庚与周某辛二人在赤坝山上使用炸药炸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某庚死亡、周某辛受伤。周某甲随即用车将周某辛送至救护车处。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庚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他伤性休克死亡,周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庚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周某庚亲属的谅解。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辛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归案情况。

3、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9月22日,周某辛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其他诊断为脊髓损伤伴截瘫、多发性横突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同年12月31日出院。

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辛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周某甲赔偿周某辛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周某辛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庚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聘请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庚的死亡原因及周某辛的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

2、(蚌)公(司)鉴(尸检)字[2014]325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庚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3、(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1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经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周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

三、辨认笔录

1、方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0时46分至10时54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9号照片为刘某。

2、方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1时35分至11时46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2号照片为刘某。

3、方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1时12分至11时21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2号照片为王某。

4、方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1时22分至11时33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1号照片为孙某。

四、现场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本市天河科技园赤坝山顶的山坡上,现场坡上见一具男尸,山坡西侧顶部为一崖壁,崖壁下方为一堆大石块堆砌,部分大石块的岩壁上也有半圆形裂缝,裂缝直径为十厘米,大石块南侧附近地面发现一烧灼后残留的导线,在导线西南侧的土堆上依次发现两个矿泉水瓶,在土堆南侧发现一破旧纯净水桶,在崖壁东侧为一山坡,在山坡北侧发现一大石块,石块上发现一处疑似血迹物,石块西侧的草丛中发现一处疑似血迹物,勘查中心现场外围,未发现其他异常。

2、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天河科技园赤坝山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辛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傍晚,邻居周某庚来找周某辛,说山上干活缺个小工,晚饭后,周某辛就骑着电瓶车带着周某庚上了慈坝山。到石头塘口时,一辆挖掘机盛了十袋硝酸胺上到塘口上面打炮眼的地方,炮眼大约有七八个,挖掘机把硝酸胺放下后就开下去了。塘口上面有周某庚、周某辛和王某,周某庚指挥周某辛、王某往炮眼里倒硝酸胺,周某庚往炮眼里放导线、排线、连线。装好炸药后,三人就躲在山后面的一个洞里,当时周某庚站在中间,周某辛站在他右侧,王某站在左侧,周某庚把起爆器开关打开充了几分钟的电,接着按了放炮器上的一个按钮,只听轰的一声,这个洞口就塌了,正中间的石头砸到周某庚身上,周某辛被石头砸到了腿和腰上,王某跑了出来。后来周某甲开车将周某辛往医院送。另证实当时到山上后,看到新城口的两个大老板,还有一个开挖掘机和开铲车的,周某甲也在。事后听说这个塘口是新城口的几个大老板承包给周某甲、王某和新城口的一个人,让周某甲等人负责打石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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