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华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873130018
咨询时间:09:00-18:00 服务地区

危房拆除应程序正当,并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发布者:郭春华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6日 5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危房拆除应程序正当,并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

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房产部门在履行危房行政管理职责时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本案被告作出《危房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前,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在另案国家赔偿诉讼中,本案被告也被判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2019)湘8601行初115号

原告周×,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郭春华,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中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铁平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局(以下简称开福区××局)所作房屋行政强制执行违法一案,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华,被告开福区××局的委托代理人曹×、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福区××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下达开建危拆执字[2018]第002号《长沙市开福区××局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1日拆除原告周×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号房屋。原告周×对该行政强制执行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周×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号房屋,在开政征字[2017]5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开福区文昌阁至东屯渡地下配套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周×一直未就征收补偿事宜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被告开福区××局在未告知原告周×的情况下,让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周×所有的房屋系危房,并予以拆除。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危房”鉴定的申请主体只能为房屋所有人及房屋使用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开福区××局在原告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周×所有的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并凭借该鉴定结果在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系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此外,被告开福区××局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定送达程序向原告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系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周×能证明被告开福区××局存在所诉的拆除行为,故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请求:一、确认被告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证据2-3拟证明原告周×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房屋所有权证。

6.房屋分层平面图。

证据4-6拟证明原告周×系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人及涉案房屋的房产面积。

7.危房拆除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开福区××局违法作出危房拆除告知。

8.强拆现场图片及视频。拟证明被告开福区××局实施违法强拆事实。

9.原告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周×因违法强拆而遭受的损失。

被告开福区××局辩称:一、原告周×所诉拆除房屋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所诉拆除房屋行为系对被告开福区××局所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执行,是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过程性行为,故原告应针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拆除房屋的行为。二、原告周×房屋已无法满足安全使用的需求,为维护公共安全应予以拆除。经调查核实,原告周×房屋存在承重墙体严重破损、房屋无抗争结构措施、房屋砌体砂浆老化等问题。同时,原告房屋位于施工区域,因施工震动的影响,房屋场地稳定性存在危险因素。综上原告周×房屋存在多项无法正常安全使用的因素,严重违反房屋建筑建构安全性的要求。被告开福区××局作为开福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排查管理。三、开福区××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正当。2018年11月,接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办事处报告,其称原告周×所有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后经开福区××局实地踏勘,结合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周×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属实。2018年11月7日、11月12日、11月16日以及11月30日,开福区××局依次向原告送达开建危拆告字[2018]第002号《长沙市开福区××局危房拆除告知书》(以下简称《危房拆除告知书》)、开建危拆决字[2018]第002号《长沙市开福区××局危房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危房拆除决定书》)、开建危拆催字[2018]第002号《长沙市开福区××局危房拆除催告书》(以下简称《危房拆除催告书》)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综上,开福区××局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开福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资料。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情况。

2.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行政相对人主体身份。

3.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沙市××××号周铁平私宅房屋危险性检测评定报告》(报告编号:2018-N1-0547)。拟证明开福区××局危房排查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相关机构检测,原告房屋被认定为危险房屋。

4.公证书。拟证明开福区××局在实施排危行为过程中,委托公证处对原告房屋内物品进行了公证清点,并统一存放。

5.《危房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危房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危房拆除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5-8拟证明开福区××局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充分保障了相对人的权益。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有关原、被告证明目的的主张,本院需综合全案进行审查并以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在开福区××号拥有房屋一幢,权证号码为711090247,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63.10平方米,登记用途为住宅,实际建筑面积为137.55平方米。上述房屋位于开福区文昌阁至东屯渡地下配套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与征收部门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8年11月7日,开福区××局向原告周×作出并送达了《危房拆除告知书》,告知原告户,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房屋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综合评定该房屋为D级,不符合安全性要求,且房屋处在地铁施工区域存在危险因素,建议拆除该房屋。同时明确告知原告“特通知你户在收到本告知3日之内停止使用并自行拆除危房,逾期未拆除的,我局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2018年11月12日,被告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危房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户立即停止使用位于长沙市××××号的危险房屋,并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拆除该危险房屋。湘雅路街道将提供过渡周转用房。因原告未按照《危房拆除决定书》要求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作出《危房拆除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在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2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的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被告将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原告收到催告书后仍未拆除房屋,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后,对原告户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号的危险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18年12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此外,原告起诉时除提出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外,还提出了“责令被告赔偿原告12292500元”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待确认被告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项。

本院认为,被告开福区××局以排危的方式于2018年12月1日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实施《危房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行为,对原告周×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规定,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危险房屋的居住使用安全涉及公共安全,被告开福区××局作为开福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职责,可以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但该规定并未赋予其在履行城市危房管理职责时可以对危险房屋行使强制拆除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故被告开福区城建局在履行危房行政管理职责时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依据位阶为部门规章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作出涉案的《危房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时应当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施行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危房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前,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开福区××局强制拆除周×房屋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因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局拆除周×的长沙市××××号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郭春华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2年
  • 15873130018
  • 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平台积分

    3539分 (优于89.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13篇 (优于97.29%的律师)

版权所有:郭春华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56859 昨日访问量:141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