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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二审上诉成功,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156884元

发布者:袁燕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2日 10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1(彭某某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1,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彭某某1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某、刘某某停止侵权,返还彭某某、彭某某1树木款4200元;确认土地补偿款138040元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880元归彭某某、彭某某1所有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彭某某、彭某某1提交的2000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颁发给彭某某、彭某某1的,该证上确定的553亩包含与李某某、刘某某争执的土地2.8亩。争议的2.8亩土地自1997年一直由彭某某、彭某某1耕种,彭某某、彭某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争议的28亩土地包含在5.53亩土地范围内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且彭某某、彭某某1得到的粮食补贴也可以证明争议的28亩土地属于彭某某、彭某某1而非彭树华,彭树华既没有粮食补贴,也没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彭树华,一审法院对2.8亩土地的认定错误。

2.争议土地自彭某某、彭某某11977年耕种以来,土地上的树木均由彭某某1种植,由于该土地属于征收范围,政府不予办理林权证,李某某、刘某某陈述其从2019年下半年就接管与事实不符,树木不可能一年就长大,李某某、刘某某应返还4200元树木款。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土地属于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李某某、刘某某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明其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无权占有彭某某、彭某某1经营土地所得。

李某某、刘某某辩称:

1、彭某某、彭某某1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变更为确认土地补偿款属于彭某某、彭某某1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土地补偿费所有权法律已经明确,不需要法院确认。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土地实际承包人是彭树华(彭建忠)夫妻二人,其在1977年从外地回老家。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夫妻二人承包土地28亩,1990年前后,夫妻二人在该宗土地上栽种了梨树、杨树、桃树等,1997年夫妻二人相继去世,该宗土地没有收回,亦未重新对外发包,由于二人逝世后其女儿年龄过大无法耕种,交由侄子彭某某代为耕种,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彭某某、彭某某1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中共承包5.65亩土地,与涉案的2.8亩没有任何关系。1997年彭树华二人死亡后均葬在此地。彭树华的女儿2020年去世也葬在此地,2020年该宗土地被国家征收,2019年麦收后该宗土地已经由彭树华的外孙女李某某进行耕种,征收土地时国家是从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办理的征收手续。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彭某某、彭某某1错误理解法律,不动产进行登记是法律规定,我国的所有土地均登记在国家和集体名下,承包人只是具有承包经营权而非所有权。土地承包合同不叫不动产登记,彭某某、彭某某1在上诉状中明确阐述该承包地进行了登记属于其所有是错误理解了法律。彭某某、彭某某1一审起诉书中表述为1990年耕种涉案土地,在上诉状中表述1997年开始耕种土地,一、二审表述不一致,证明彭某某、彭某某1种地的行为只是代种。

彭某某、彭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李某某、刘某某停止侵害,返还2.8亩土地补偿款138040元、地上附属物11880元和所种植树木款4200元,共计154120元: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李某某、刘某某停止侵权,耕地补偿款138040元及地上附属物11880元归彭某某、彭某某1所有;李某某、刘某某返还树木款4200元;

2、诉讼费由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彭某某、彭某某1系父子关系。2000年5月1日,彭某某与安徽省砀山城关镇苇子园居委会戚楼一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811090006。合同内容为:承包期限30年,承包人口365人,承包耕地553亩。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李某某系彭树华的外孙女。涉案土地28亩在1997年之前一直由彭树华耕种。2000年以后,该涉案土地由彭某某、彭某某1管理、耕种。2019年麦收后,涉案土地由李某某、刘某某耕种。另查明,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果树补偿款李某某、刘某某未领取,卖树款4200元交与刘某某。彭某某称承包的耕地5.53亩包括案涉土地28亩,彭某某、彭某某1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果树是否为彭某某1栽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某某、彭某某1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承包人口365人,承包耕地553亩,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其承包,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其所有。诉讼期间,彭某某、彭某某1提供的所在村民组部分村民的证明,李某某、刘某某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证明该涉案土地先有彭树华耕种、管理,但并没有证明彭树华去世后村民组或者村委会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彭某某耕种、管理,而且就证据形式要件而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彭某某、彭某某1证明目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彭某某、彭某某1主张涉案土地的耕地补偿款138040元及地上附属物11880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某某、彭某某1要求李某某、刘某某返还树木款4200元,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对木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彭某某、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彭某某、彭某某1负.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某某、彭某某1提供证明四份以证明张继勤、彭彦洁系村委会当时负责分地的,一审出庭的人员都是生产队人员。第四份证明李某某和彭某某1夫妻不是本村户籍,不是本村村民。彭某某、彭某某1申请证人张继勤、彭彦洁崔新战出庭作证,张继勤和彭彦洁可以证明争议的2.8亩土地是2000年重新收回发包给彭某某、彭某某1的,崔新战可以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树是彭某某、彭某某1栽种。

李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土地补偿费是在居民委员会还是在镇财政所。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土地确实是生产队承包给彭树华夫妻的,1980年之后负责土地的承包不是生产队而是村民委员会,彭树华夫妻种的28亩地事实上是承包地。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有的说彭某某1是90年耕种,有的说是97年彭某某1耕种。证言均证明彭树华夫妻死亡后没有重新发包,只是彭某某1、彭某某代为耕种。李某某、刘某某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地上附着物梨树和杨树是李某某、刘某某所卖,得款3500元,而不是彭某某、彭某某1所称的4200元。彭某某、彭某某1的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一审该证人已经出具证明梨树杨树价值42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4李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达到彭某某、彭某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彭某某、彭某某1后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李某某、刘某某亦自认拆迁补偿款在居委会,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

案涉争议的2.8亩土地东面和信庄地块相邻,西面和彭彦洁相邻,南面与崔新战相邻,北面是沟。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彭某某、彭某某1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未详细载明包含争议的2.8亩土地,但彭某某、彭某某1提供了戚楼村一队部分生产队员的联合签名证明,以及申请2008年以前担任戚楼村一队生产队长的张继勤、彭彦洁出庭作证,以证明争议的2.8亩土地自彭树华夫妻二人去世后,生产队收回后通过2000年的土地二轮承包,将其发包给彭某某、彭某某1耕种,其在争议的2.8亩土地上栽种果树,并经营管理。李某某、刘某某虽然对彭某某、彭某某1承包争议2.8亩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张继勤、彭彦洁的身份不持异议,张继勤、彭彦洁作为当时生产队的队长,对承包分地的事实比较了解,其证言具有较大可信度,且李某某、刘某某认可其夫妻二人并非戚楼村一队的户籍,结合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李某某、刘某某无权获得争议的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开始耕种案涉土地,2020年征收工作即开始,其主张案涉土地上的树木为其种植不符合常理,故基于彭某某、彭某某1一直生产、经营争议的2.8亩土地,生产队在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该土地及其他土地共计5.53亩发包给彭某某、彭某某1经营管理,彭某某、彭某某1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相应树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彭某某、彭某某1上诉主张争议的2.8亩土地包含在5.53亩土地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彭某某、彭某某1主张的土地补偿费138040元,因彭某某、彭某某1认可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并非由李某某、刘某某持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及发放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范围,而案涉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本案当事人。彭某某、彭某某1也未举证法律规定或已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一致意见,土地补偿费由彭某某、彭某某1所有。故,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土地的地上附属物系彭某某、彭某某1添置,相应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归彭某某、彭某某1所有。关于刘某某收取的树木款,因李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树木由其种植,其收取案外人王启交付的树木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王启前后出具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收取4200元树木款后,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故李某某、刘某某应返还彭某某、彭某某1树木款4200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

二、东面和信庄地块相邻,西面和彭彦洁相邻,南面与崔新战相邻,北面是沟的案涉2.8亩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属彭某某、彭某某1所有;

三、李某某、刘某某返还彭某某、彭某某1树木款4200元;

四、驳回彭某某、彭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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