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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二审,上诉成功,争取到缓刑一年

发布者:袁燕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4日 5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功,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7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9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秦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功及其辩护人王茂军、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功与独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公园道一号工地内,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夏某功持螺丝刀将独某某左眼部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独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夏某功于2016年4月28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夏某功与被害人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独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1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独某某对夏某功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夏某功因工程款结算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螺丝刀将被害人眼部戳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夏某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夏某功的辩护人袁燕律师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夏某功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能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夏某功的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功于2015年2月4日9时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独某某发生争执,持螺丝刀将独某某左眼部戳伤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夏某功的年龄等身份事项。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陈某某电话报案案发,上诉人夏某功于2016年4月28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4月28日,夏某功赔偿被害人独某某130000元,独某某对夏某功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对夏某功的社区影响评估情况。

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独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三、被害人独某某陈述,2015年2月4日9时许,他和夏某功、陈康还有几个工人一起在北关“公园道一号”一期工地查施工方数,他和夏某功在电梯里争吵,被劝开后,夏某功持螺丝刀朝他嘴里捅了一下,他没反应过来,夏某功又用螺丝刀朝他左眼捅了一下,他的眼淌血。

四、证人证言

(一)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他和独某某一起承包夏某功的“公园道一号”建筑工地3号楼、5号楼砌墙粉工程。11月份,他们与夏某功因为结算工人生活费问题产生纠纷,独某某提出一起到3号楼施工现场去测量砌好的砖墙平方数,夏某功同意,在电梯上,独某某和夏某功因为砖墙面积多少问题吵起来,独某某朝夏某功身上揣一拳,夏某功朝独某某腿上踢一脚,他拉开了,走出电梯,夏某功让独某某过去,夏某功从上衣外套口袋里掏出一把螺丝刀,朝独某某脸上连续捅了两下。

(二)孙某某证言证明,当日上午,他正在开搅拌机,夏某功走到搅拌机旁边向独某某招手叫独某某过去,独某某刚走到夏某功面前,夏某功用螺丝刀朝独某某嘴上戳了一下,朝独某某的左眼戳了一下,独某某左眼当时淌血。

五、上诉人夏某功供述,2015年2月4日上午8时许,他到北关“公园道一号”一期工地和独某某结算工地工程款,在电梯里,独某某和他吵了起来,并朝他身上揣了一拳,陈某某和谢贻国把他们拉开,他很生气,喊独某某过来,拿出口袋里的螺丝刀朝独某某身上戳了两下,戳在独某某眼睛,独某某的眼睛淌血。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夏某功因结算工程款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螺丝刀将被害人眼部戳伤,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夏某功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夏某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其实施伤害行为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夏某功的平时表现及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后果,其所居住社区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上诉人夏某功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上诉人夏某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90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夏某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夏某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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