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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作为原告代理方,驳回上诉,被告依然偿还借款150000元

发布者:袁燕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7日 6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刘某给李某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借条,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诉争的150000元,实属李某的出资款,刘某与李某5月28日签订的入股合同书,刘某与李某双方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记录,结合刘某给李某转账支付经营分红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诉争的150000元不是借款属出资款,刘某之所以给李某书写借条是因为李某隐瞒其父母该15万元的真实出资的事实,称是借给刘某让刘某到其家中配合出具借条。综上,刘某与李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案涉的15万属李某交付的出资款,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辩称,上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刘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还有李某向刘某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中称的入股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丁某某未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某、丁某某偿还李某借款1608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与丁某某是夫妻关系。从2017年4月到2017年6月李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方式转给刘某150000元,刘某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拾伍万园整(150000)至2018年6月1日还清。刘某(340602198905020031)”。2018年7月15日、16日,李某转给刘某10800元,其中2018年7月15日800元以支付宝转账、8000元李某以微信转账、16日以微信转账2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8日,李某曾与合肥腾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合同》,承诺入股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刘某向李某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款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刘某应履行还款义务。丁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丁某某当庭陈述对笔借款不知情,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开支,故对李某要求丁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还向刘某转款10800元,其不能证明是借款,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关于案涉款项系入股金、不是借款的抗辩,其提供的《入股合同》不足能够证明李某是入股刘某公司,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李某负担108元,刘某负担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某、李某之间的支付宝转账三笔,共计10000元,三份转账记录注明是经营所得,以证明刘某基于合伙入股给李某经营所得的分红,入股的存在事实存在,案涉款项是入股款不是借款。证据2.QQ及微信聊天记录7份,以证明李某参与合股经营管理的事实,亦证明诉争款项属于入股权并非借款。李某质证认为:证据1转款记录并非经营所得,李某收到的款项注明是转账红包(支付宝转账分类后期可以更改),由于刘某向李某借款,李某没有资金,刘某要求李某帮忙借款,愿付本息,李某才从网上多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刘某,有贷款到期需要还款,向刘某要钱还贷。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入股参与经营的事实,2017年8月23日的聊天记录是李某帮助刘某作表格,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6月13日的聊天记录是李某提起诉讼后,刘某接到法院诉前调解通知后,想逃避债务故意的说法,不能证明李某入股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在往来中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150000元转账之外,存在多笔相互转款,且多数金额较小,证据1款项不足以认定是分红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直接看出李某参股的事实,尤其是李某在2017年8月23日对刘某所发表格建议“日期可以合并一下?”等内容更像是李某对表格提供修改意见,也不足以认定李某参股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院认为:

双方对李某于2017年5月28日与合肥腾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合同一份,但刘某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公司增资扩股后,应当在10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账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账户开设后60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公司的税后利润按各方对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由各方分享。该合同签订后,刘某未提供合肥腾弈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次增资扩股开设临时账户及李某将合同约定的出资付至该账户的相关证据,该公司也未与李某另行协商将出资转给刘某,且刘某主张公司对公账户均为公对公,因私对公无法报税及其向李某不定期所转款项系给付李某的分红款或用于吃饭、加油等,既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刘某关于李某向公司入股而由其出具借条的说法亦不能自圆其说,刘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排除入股款转为借款的可能。因此,刘某主张李某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公司入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方式转给刘某150000元,刘某亦向李某出具了借条,故一审认定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刘某向李某偿还借款1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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