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燕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7日 7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1,女,201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2,男,201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开发区南外环路北侧。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宁某1、宁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58639元。
事实和理由:
1、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经调解赔偿的数额载明为400000元,实际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总额为420000元。
2.一审没有查明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遗漏了被扶养人数量,被扶养人人数应当是受害人的两个孩子。
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目的数额存在明显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4.宁传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蔡某某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王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宁某1、宁某2(以下简称王某某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可不予支持,即使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也要与其责任相对应,数额不应超过30000元。
王某某等人辩称:
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宁传宗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双方责任是主次责任,一审认定双方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蔡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或者80%的责任。
2.本起事故虽然蔡某某负刑事责任,不影响王某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
3.本起事故造成宁传宗死亡,给王某某等人造成巨大伤害,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4.被扶养人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王某某等人已在城镇生活十五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
本案审理后,考虑到宁传宗家庭状况,在一审法院的处理下,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与王某某等人达成了和解,一审以判决的形式进行了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已经向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期协议又赔偿了王某某等人410000元,案涉车辆总体保费420000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一审认定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垫付400000元认定有误。对于蔡某某其他的上诉意见请法院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蔡某某、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向王某某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90586.34元(45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院医疗费158000元、护理费1481.7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2445.36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赔偿金总计1626502.46元,肇事方已付50000元,扣除后,费用总计1576502.46元。
2.诉讼费由蔡某某、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5日,蔡某某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八办事处门前时,因操作不当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受害人宁传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宁传宗重伤,受害人宁传宗随即入住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9月16日,宁传宗因重伤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作出宿341302120190000395号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宁传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车主为李帅,涉案车辆曾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蔡某某向受害人亲属赔偿51000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已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除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余下保险赔款已赔付400000元赔偿金已给了王某某等人。因蔡某某的违法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王某某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与物质损害,王某某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某某操作不当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宁传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宁传宗重伤,受害人宁传宗随即入住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王某某等人请求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宁传宗、蔡某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宁传宗、蔡某某责任比例以4∶6的比例份额确定。关于王某某等人赔偿金的确定问题,蔡某某应赔偿王某某等人亲属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住院医疗费158000元、护理费1481.7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2445.36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赔偿金总计1341514.36元,肇事方已付51000元,扣除后,费用总计1290514.36元。扣除保险赔款400000元,剩下为890514.36元(1290514.36元-400000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宁某1、宁某2的损失,本案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34308.6元,应由蔡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
一、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等人赔偿金534308.6元;
二、驳回王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蔡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提供和解协议、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向受害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庭审后达成和解又向受害人家属支付410000元,总计已经支付420000元的事实。蔡某某质证认为,蔡某某未参与和解协议,无法确认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但结合银行转款凭据可以看出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等人保险金总计为420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又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410000元保险金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案涉事故发生后,宁传宗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57159.95元。宁传宗与王某某系夫妻,其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宁某1出生于2010年6月15日,儿子宁某2出生于2015年10月30日。宁传宗、王某某与子女在宿州市城区居住,宁某1现在雪枫小学就读。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传宗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虽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王某某等人提交医疗费发票6张,但一审卷宗中仅附有金额为153836.4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应本院要求,王某某等人补充提供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医疗费票据4张总金额为3323.55元,上述两项合计宁传宗住院治疗费157159.95元;2.护理费。王某某等人主张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护理费应为1481.76元(123.48元/天×12天);3.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营养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5.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750800元(37540元×20年);6.误工费。虽王某某等人提供了宁传宗的收入证明,但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收入计算宁传宗误工费,不超过该证据载明的宁传宗的收入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宁传宗的误工费应为2445.36元(203.78/天×12天);7.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支持丧葬费37189元正确,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宁某1出生于2010年6月15日,自宁传宗死亡计算至宁某1年满18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按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82元标准计算,宁某1扶养费为214056元(23782×9);宁某2出生于2015年10月30日,扶养年限为14年,根据上述标准,宁某2扶养费为332948元(23782×14),宁某1、宁某2扶养费合计547004元,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02元(547004÷2)。宁某某、王某某在宁传宗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99974.52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20000元已经实际赔付王某某等人,扣减该120000元后损失为1179974.52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蔡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蔡某某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943979.62元(1179974.52×0.8),扣除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实际赔付的300000元及蔡某某垫付的51000元,蔡某某仍应赔偿王某某等人592979.62元(943979.62-300000-51000)。虽一审判决蔡某某赔偿王某某等人534308.60元不当,但王某某等人未提出上诉,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蔡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信,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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