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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驳回上诉,被告依然偿还当事人借款150000元

发布者:袁燕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2日 5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宿州市埇桥区永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XX,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X与李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刘X给李X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借条,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诉争的150000元,实属李X的出资款,刘X与李X5月28日签订的入股合同书,刘X与李X双方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记录,结合刘X给李X转账支付经营分红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诉争的150000元不是借款属出资款,刘X之所以给李X书写借条是因为李X隐瞒其父母该15万元的真实出资的事实,称是借给刘X让刘X到其家中配合出具借条。综上,刘X与李X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案涉的15万属李X交付的出资款,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辩称:

刘X与李X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刘X向李X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还有李X向刘X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刘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中称的入股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X、丁XX偿还李X借款1608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丁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X与丁XX是夫妻关系。从2017年4月到2017年6月李X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方式转给刘X150000元,刘X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X现金拾伍万园整(150000)至2018年6月1日还清。刘X(XXX)”。2018年7月15日、16日,李X转给刘X10800元,其中2018年7月15日800元以支付宝转账、8000元李X以微信转账、16日以微信转账2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8日,李X曾与合肥XX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合同》,承诺入股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刘X向李X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款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刘X应履行还款义务。丁XX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丁XX当庭陈述对笔借款不知情,李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开支,故对李X要求丁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X还向刘X转款10800元,其不能证明是借款,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关于案涉款项系入股金、不是借款的抗辩,其提供的《入股合同》不足能够证明李X是入股刘X公司,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李X负担108元,刘X负担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X、李X之间的支付宝转账三笔,共计10000元,三份转账记录注明是经营所得,以证明刘X基于合伙入股给李X经营所得的分红,入股的存在事实存在,案涉款项是入股款不是借款。证据XXX及微信聊天记录7份,以证明李X参与合股经营管理的事实,亦证明诉争款项属于入股权并非借款。李X质证认为:证据1转款记录并非经营所得,李X收到的款项注明是转账红包(支付宝转账分类后期可以更改),由于刘X向李X借款,李X没有资金,刘X要求李X帮忙借款,愿付本息,李X才从网上多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刘X,有贷款到期需要还款,向刘X要钱还贷。证据不能证明李X入股参与经营的事实,2017年8月23日的聊天记录是李X帮助刘X作表格,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6月13日的聊天记录是李X提起诉讼后,刘X接到法院诉前调解通知后,想逃避债务故意的说法,不能证明李X入股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李X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在往来中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150000元转账之外,存在多笔相互转款,且多数金额较小,证据1款项不足以认定是分红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直接看出李X参股的事实,尤其是李X在2017年8月23日对刘X所发表格建议“日期可以合并一下?”等内容更像是李X对表格提供修改意见,也不足以认定李X参股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双方对李X于2017年5月28日与合肥XX公司签订入股合同一份,但刘X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公司增资扩股后,应当在10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账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账户开设后60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公司的税后利润按各方对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由各方分享。该合同签订后,刘X未提供合肥XX公司就本次增资扩股开设临时账户及李X将合同约定的出资付至该账户的相关证据,该公司也未与李X另行协商将出资转给刘X,且刘X主张公司对公账户均为公对公,因私对公无法报税及其向李X不定期所转款项系给付李X的分红款或用于吃饭、加油等,既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刘X关于李X向公司入股而由其出具借条的说法亦不能自圆其说,刘X向李X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排除入股款转为借款的可能。因此,刘X主张李X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公司入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X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方式转给刘X150000元,刘X亦向李X出具了借条,故一审认定刘X与李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刘X向李X偿还借款1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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