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燕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2日 7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刘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X与李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刘X给李X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借条,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诉争的150000元,实属李X的出资款,刘X与李X5月28日签订的入股合同书,刘X与李X双方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记录,结合刘X给李X转账支付经营分红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诉争的150000元不是借款属出资款,刘X之所以给李X书写借条是因为李X隐瞒其父母该15万元的真实出资的事实,称是借给刘X让刘X到其家中配合出具借条。综上,刘X与李X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案涉的15万属李X交付的出资款,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辩称:
刘X与李X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刘X向李X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还有李X向刘X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刘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中称的入股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X、丁XX偿还李X借款1608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丁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X与丁XX是夫妻关系。从2017年4月到2017年6月李X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方式转给刘X150000元,刘X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X现金拾伍万园整(150000)至2018年6月1日还清。刘X(XXX)”。2018年7月15日、16日,李X转给刘X10800元,其中2018年7月15日800元以支付宝转账、8000元李X以微信转账、16日以微信转账2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8日,李X曾与合肥XX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合同》,承诺入股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刘X向李X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款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刘X应履行还款义务。丁XX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丁XX当庭陈述对笔借款不知情,李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开支,故对李X要求丁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X还向刘X转款10800元,其不能证明是借款,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关于案涉款项系入股金、不是借款的抗辩,其提供的《入股合同》不足能够证明李X是入股刘X公司,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李X负担108元,刘X负担1650元。
法院认为:
双方对李X于2017年5月28日与合肥XX公司签订入股合同一份,但刘X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公司增资扩股后,应当在10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账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账户开设后60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公司的税后利润按各方对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由各方分享。该合同签订后,刘X未提供合肥XX公司就本次增资扩股开设临时账户及李X将合同约定的出资付至该账户的相关证据,该公司也未与李X另行协商将出资转给刘X,且刘X主张公司对公账户均为公对公,因私对公无法报税及其向李X不定期所转款项系给付李X的分红款或用于吃饭、加油等,既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刘X关于李X向公司入股而由其出具借条的说法亦不能自圆其说,刘X向李X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排除入股款转为借款的可能。因此,刘X主张李X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公司入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X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方式转给刘X150000元,刘X亦向李X出具了借条,故一审认定刘X与李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刘X向李X偿还借款1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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