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共同出资对外借款的一方隐瞒自己未出资的事实构成欺诈,共同出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2、合同撤销后,被欺诈一方从欺诈方已获得的借款利息无须返还。
案情概要
2012年3月23日,被告谢某兴和原告吴某雄签署了一份《出资协议书》,约定各出资500万元借款给漳州某公司(下称“借款人”),并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收取利息。同日,谢某兴与第三人林某祖签署了同样内容的合同。谢某兴并于同一天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出借2000万元,当日,借款人实际控制人先支付给谢某兴350万元后,谢某兴将从吴某雄和林某祖处获得的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支付给了借款人。此后,谢某兴分五次,每次27万元支付吴某雄总计135万元利息。事实上,谢某兴只向借款人出借1000万元,这可以从借款人向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及之后谢某兴向漳州中院起诉借款人的判决书中予以证明,且其也承认350万元系借款人提前支付的利息(扣头)。
之后,由于借款人无法还款,吴某雄起诉谢某兴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其投资的500万元款项及利息。
本案经福州中院一审审理认为,吴某雄与谢某兴签署的《出资协议书》实质上是吴某雄委托谢某兴出借款项,属于隐名代理关系,出资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谢某兴虚构了其也有自有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的事实,且在收取350万利息的情况下未告知吴某雄,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本案讼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此,合同自始无效,吴某雄已收取的135万元不属于借款利息,应从谢某兴应返还的款项中扣减。据此,福州中院判决谢某兴返还吴某雄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应扣减已收取的135万元利息。判决后,各方均不服上诉福建省高院。
福建高院二审审理后并未认同中院将出资协议书认定为委托合同的观点,而是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是高院认可了中院关于谢某兴欺诈的认定,也认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核心的不同是,高院否定了中院关于135万元应予以从返还款项中扣减的判决,认为该款项是谢某兴在合同被撤销前使用吴某雄500万元资金所获得的收益,也应返还给吴某雄,故不存在扣减的问题。
福建高院据此判决:1、撤销出资协议书;2、谢某兴应返还吴某雄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目前民间借贷纠纷中合伙出借款项的典型纠纷,高院判决的指导意义在于:
1、欺诈如何认定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商业活动难免互相隐瞒交易的全部背景内容,如何区分合理的商业手段和欺诈是个法官自由心证的问题。本案中,谢某兴骗了吴某雄,他拿林某祖的出资来显示自己也出了钱,同样的,又拿吴某雄的出资去骗林某祖。他的解释是,我和你们约定共同出资,但并没有说要用我的自有资金啊,言下之意,这是他商业手段的高明。但是,两审法院综合同一天发生的三份合同的内容及资金往来的情况,认为谢某兴是有欺诈故意的,虽然是自由心证,但是不能说没有依据。这是本案的定案关键,否则一旦不能认定欺诈,谢某兴就没有返还责任了,在这点上,我们认为两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维护了民事行为中的诚信原则。
2、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撤销后,都面临返还财产的问题,那么财产返还如何贯彻公平和诚信原则呢?在这点上,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看法就不相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双方的期待利益都要落空,这对于被欺诈方是很不利的,因为他将无法获得合同的履行利益。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似乎找不到路子来解决公平问题,只得按照合同法“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的字面理解,判决135万利息予以抵扣。吴某雄被欺诈了,只能获得返还本金,而欺诈方谢某兴却可以获得高额利息,这明显不公平。省高院判决的创新之处就是,从公平的角度重新定义了返还财产的内容,它不把135万元利息理解为吴某雄获得的合同对价,而是理解为谢某兴使用吴某雄资金获得的收益,也就是孳息,那么在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孳息连同返还的原则就可以适用了。
案例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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