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男子陈某,在拖欠上百万元货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妻子胡某协议离婚,并把大多数财产都“让”给了妻子,自己独自抗下这笔巨债,是真性情怕拖累妻子,还是恶意转移财产?
日前,缙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撤销了陈某与胡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胡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工程建设需要,陈某于2014年与丁某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了建筑模板等材料。交货后,陈某却迟迟不付货款。2018年,丁某将陈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陈某分期支付丁某货款110余万元。结果到期后陈某仍未按约履行。
本以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这笔货款就会有着落。执行法官一查才发现,陈某早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不久便与其妻子胡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作了财产分割约定:两套房产、一间店面全部归女方所有,而男方除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外,还承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换句话说,陈某基本属于“净身出户”式离婚,其名下几乎无可供执行财产。
因调解协议未就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胡某也并非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该案件的执行陷入“僵局”。
被告陈某答辩称:自己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才与胡某离婚,仅仅是因为与胡某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才协议离婚。关于两处房产及一处店面的分配问题,是自己与胡某夫妻之间的协议约定,其他人无权干涉。 被告胡某答辩称:与陈某协议离婚是因为性格不合,并且双方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两处房产也已经登记到自己名下。况且,陈某也分到了宅基地使用权,故丁某无权撤销自己与陈某的离婚协议约定。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陈某将其应享有的份额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无偿转让给胡某,该无偿转让行为造成了陈某偿债能力下降甚至丧失,损害了债权人丁某的合法权益,故丁某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也适用于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不合理的约定。关于胡某答辩称陈某也分到了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该宅基地使用权较女方分得的财产价值而言明显偏小。
故原告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胡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胡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确实造成了丁某对陈某所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能全部履行,侵害了丁某的合法权益。且在丁某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后,陈某便与胡某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该行为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法官说法
律师意见:
陈某与胡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确实造成了丁某对陈某所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能全部履行,侵害了丁某的合法权益。且在丁某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后,陈某便与胡某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该行为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故丁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丁某未在诉讼中将陈某和其妻子胡某一并作为被告主张针对夫妻的共同债权,导致陈某有机会将财产转移,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但就本案撤销权获得支持来看,有一个逻辑前提,即法院的审理是建立在丁某对陈某、胡某具有夫妻共同债权的基础上。如果一开始诉讼就将夫妻作为被告,获得胜诉后,在执行阶段就可以针对夫妻财产一并执行,无论夫妻之间是否离婚、做怎样的财产转移,法院在执行阶段都不会遭遇执行夫妻财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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