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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武汉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武汉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国旅行社)为与被上诉人A、B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A、B与武汉XX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A、B参加武汉中国旅行社组织的环球游轮86天的旅游;旅游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共86天85夜);每人旅游费用为139999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旅游者和出境社在行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发前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境社提出解除合同的,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证/签注费用);旅游者提出解除合同,如已办理签证/签注的,应当扣除签证XX注费用,出境社应当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用,旅游者或者出境社在出发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B依合同约定向武汉XX支付定金100000元;武汉XX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A、B2人交来环球游轮86天(2015年3月1日起至5月26日),定金壹拾万元,收款单位:武汉XX,2014年12月31日A、B以书面形式向武汉XX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武汉XX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按合同约定向A、B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故A、B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4年12月31日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判令武汉XX返还其已支付的旅游费定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XX承担, 审理中,武汉XX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A、B与武汉XX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A、B与武汉XX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A、B依约定履行了向武汉XX支付定金的义务,武汉XX在收到A、B《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A、B返回定金,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A、B要求武汉XX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武汉XX以“A、B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属违约行为,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的抗辩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14年5月26日A、B与武汉XX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二、武汉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A、B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武汉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A、B违约在先,双方已在合同中补充约定,签订合同之日A、B支付定金十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直至2014年12月30日前A、B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尾款,上述补充约定系双方最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中使用定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定金条款系对双方履行合同之债的一种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A、B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且双方之间的补充条款是对合同中支付价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A、B享受解除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认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在交付之日起生效,A、B在签合同当天已向武汉XX支付了定金,故本案应适用定金条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了A、B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之间的定金条款是对履行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原审将因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混淆,A、B违约在先解除合同在后,因此武汉XX不应向A、B退还定金, 被上诉人A、B共同答辩称:《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第五章与第七章的约定并不冲突,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存在所谓的补充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A、B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A、B应将余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A、B与武汉XX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和出境社在行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发前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A、B于2014年5月26日向武汉XX支付定金100000元,后于同年12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武汉XX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即A、B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武汉XX应向A、B返还定金100000元,虽然《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另约定了A、B应将余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对合同解除条款另有约定,故本院认为A、B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上诉人武汉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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