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2日 9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XXX硚口区利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XXX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XX实习律师。
原告武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X)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魏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红、张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408.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止2015年10月25日,以武XX名义(已逝世)在原告处购货,累计欠原告货款189408.17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己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近年来多次讨要未果。
被告周XX辩称,1、货款是****年**月**日出生的,不管与被告是否相关,都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销售单上购买方为武缘园,实际使用者是武XXX硚口区xx文具商店。该商店的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为武Xx。被告在销售单上代武缘园签收货物,并非该货物的使用者和占有者。3、武X平系原告的股东,其在(2018)鄂0116民初5228号案件和(2020)鄂0116民初679号案件中均主张本案189408.17元的货款为武XX去世后留下的债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XX与武Xx曾为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武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新世纪文化)销售单上载明:购买单位武XX经手人武伶x商品类别包括:白雪钢笔FP-5009、白雪可擦笔MF-66、白雪袋装钢笔墨襄R5399蓝…等。被告周XX在销售单下手写:上欠186267.03本次3141.14下欠189408.17。
另查明,被告周XX与武Xx于1985年5月24日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子武XX,1994年7月2日在武昌区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6月17日,武XX去世。
2018年9月10日,被告周XX在武XXX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武Xx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周XX对被继承人武XX的遗产进行继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武Xx持本案证据即2015年10月25日武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新世纪文化)销售单,向周XX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全部款项(即销售单上载明的全部金额)系武XX去世后留下的债务。
再查明,武Xx在黄陂法院继承纠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本案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武XX与武Xx系兄弟关系。武Xx与周XX离婚后与赵XX结婚,后双方离婚。武Xx、赵XX均系XXX股东。XXX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XX。武XXX硚口区xx文具商店于2014年8月1日登记成立,是由武XX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商店经营文化、办公用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15年10月25日销售单、企业工商信息、(2018)0116民初5228号判决书、(2020)鄂0116民初679号判决书、被继承人武xx债务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而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称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庭审时称武Xx在黄陂法院中的辩称亦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本院认为,武Xx在黄陂法院中的辩称系认为本案全部货款为武XX去世后遗留的债务,即债务的义务主体系武XX,并非本案被告周XX。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原告武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XXX中级人民法院。
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63次 (优于97.67%的律师)
418次 (优于99.68%的律师)
83280分 (优于99.5%的律师)
一天内
711篇 (优于99.9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