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民申24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由XX公司、B、XX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三方《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款可知,B仅以硫酸库的使用权出资,其仍保留对硫酸罐的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硫酸储罐性质转为合伙出资的事实错误。2、B建设硫酸储罐时未进行安全条件审查,且其未经许可私自经营硫酸仓储业务,故《硫酸储罐用地合同》和三方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皆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伙关系有效的事实错误。由于合同自始无效,XX公司与B之间租赁关系或合伙关系不存在被解除的问题,B应当拆除硫酸罐,返还占地。(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二审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XX公司以租赁纠纷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B答辩称:B与XX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形成了有效的合伙关系。即使合伙人以物的使用权出资,物的所有权并不移转,也只能在合伙清算后收回使用权。故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XX公司和B于2011年X月X日签订《硫酸储罐用地合同》约定XX公司有偿提供化学品码头给B用于建设硫酸储罐,合同有效期五年。在该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和B又于20XX年X月X日与C公司签订三方《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经营硫酸库及对外硫酸业务,并约定了各方出资方式等内容。XX公司现诉请要求B拆除硫酸罐、返还占用的土地及支付相应费用,涉及该三方《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已经解除等事项,均与C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C公司为当事人即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均无效不当,二审对此程序问题未予纠正、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清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有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XX公司和王XX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硫酸储罐用地合同》约定XX公司有偿提供化学品码头给王XX用于建设硫酸储罐,合同有效期五年。在该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和王XX又于2013年1月27日与隆昌XX签订三方《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经营硫酸库及对外硫酸业务,并约定了各方出资方式等内容。XX公司现诉请要求王XX拆除硫酸罐、返还占用的土地及支付相应费用,涉及该三方《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已经解除等事项,均与隆昌XX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隆昌XX为当事人即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均无效不当,二审对此程序问题未予纠正、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清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3440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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