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10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某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被告人柯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于X、周某某经被告人柯XX介绍,分别以其二人身份信息,办理企业工商营业办理完成后将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对公账户贩卖给被告人柯XX,其中被告人于X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等5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设相应企业对公账户,办理完成后将上述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以每套人民币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柯XX,共从中获利人民币375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间,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鄂州市XX公司、鄂州市XX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等8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设相应企业对公账户,办理完成后将上述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以每套人民币5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柯XX,共从中获利人民币3800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17日将被告人于X、周某某、柯XX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周某某、柯XX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柯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X、周某某、柯XX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于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周某某、柯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X、周某某、柯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X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柯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四、追缴被告人于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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