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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案一审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4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黄X、翟XX、刘X、曾X、段XX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检察官助理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钱XX、武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邓X,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彭XX,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朱X,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侯X与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组织、召集被告人黄X、翟XX、刘X、曾X、段XX组成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出境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用虚假的网络投资平台软件“Zebra”实施诈骗活动。六被告人利用微信、QQ添加被害人进入聊天群,分别在聊天群中扮演指导老师、投资股民等角色,通过发布虚假盈利截图等信息,制造在群中指导老师的指导下投资获利的假象,诱骗被害人向“Zebra”平台软件转账投资,进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7月,被告人黄X通过QQ、微信添加被害人陈X加入聊天群。后被告人侯X在聊天群中冒充投资指导老师和开户专员,编造虚假盈利项目,指导被害人陈X下载“Zebra”软件开立账户投资;被告人黄X冒充指导老师助理,负责发布指导老师的指导信息,引导被害人陈X进入诈骗直播间等协助指导投资事项;其他四被告人冒充投资股民,发布虚假盈利截图、制造投资盈利假象。六被告人相互配合,于2019年8月12日至8月16日共计骗取被害人陈X人民币XXX元。

2019年7月,被害人周X被拉入被告人侯X等人的诈骗微信群,后被告人侯X、黄X等人相互配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于2019年8月12日至8月14日骗取被害人周X共计人民币21241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黄X、翟XX、刘X、曾X、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黄X、翟XX、刘X、曾X、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六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是首要分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X是该网络诈骗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起到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其在庭审前未能如实供述。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侯X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黄X、翟XX、刘X、曾X、段XX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XX在其父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翟XX、刘X、曾X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庭审中均能当庭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六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X、黄X、翟XX、刘X、曾X、段XX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3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X、黄X、翟XX、刘X、曾X、段XX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连带退赔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的相应数额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林XX书 记 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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