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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长江航道测量中心行政办公室主任,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原长江航道测量中心电子航道图研发运行中心主任,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A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A在担任长江航道测量中心(以下简称长航中心)科技发展科副科长、科长期间,被告人A在担任长航测量中心数据中心主任期间,伙同该中心主任A2,利用各自对电子航道图生产数据经营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经预谋,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通过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骗取长航测量中心向蓝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下同),A公司扣除相关费用4.8万元后,余下45.2万元由三人私分,其中A2分得15万元、梁XX分得15.2万元、彭某分得15万元,A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书证材料、证人证言、数据处理协议、财物付款收款及银行转账取现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愿意退出所得赃款,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A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A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A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A贪污的数额应为其所得的15万元,2、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A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交代了50万的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A到案后及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5、被告人A在工作中一贯表现好,有多项发明专利,此次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航测量中心隶属于交通运输部长江航道局,为公益性事业法人,长江航道测量武汉XX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两者为同一主体,从事XX干线航道测绘等业务工作,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A担任长航测量中心科技发展科副科长、科长,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合同审核及合同专用章的使用管理,被告人A担任长航测量中心数据中心主任,2011年下半年,长航测量中心主任A2与被告人梁XX、B预谋通过虚构与蓝某公司的数据处理合同骗取长航测量中心的合同款,被告人A与蓝某公司的B1联络骗取款项事宜,并经办了与A公司签订虚假数据处理合同的事宜,合同工程款共计50万元,被告人A审核通过了上述合同,A2、B、C均在该虚假合同项下的付款手续上签字,长航测量中心根据虚构的数据处理协议向蓝某公司付款50万元后,A1扣除相关费用,将余款45.2万元转入A某个人账户,A取现后,分给A2、B各15万元,余款15.2万元占为己有,
2016年7月,因A1的举报,检察机关掌握了被告人A、B的犯罪线索,同年7月26日,检察机关到长航测量中心将被告人A、B带走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A退出赃款人民币15.2万,被告人A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A、B到案的经过,
2、长江航道局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等机构文件、任职文件、工作职责、合同专用章管理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A、B的主体身份及其职权范围,
3、电子航道图生产数据预处理协议、概算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报销单、发票,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对应一致证实,通过与A公司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长航测量中心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
4、蓝某公司的部分银行流水单、张某1、梁XX、宋某、A、B的个人银行账户部分流水单证实,A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的资金流向及分赃情况,
5、证人A1、A2的证言证实,A2与梁XX、B合谋,使用虚构的合同骗取长航测量中心工程款50万元,之后分得15万元的事实,
6、暂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A、B退出赃款的情况,
7、被告人A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底,A2要求我在审核数据中心的合同中予以“照顾”,我明知合同有假,仍审核通过并在财务付款手续即报销单上签字,2011年底或2012年初,我个人账户收到A1转款45.2万元,之后根据A2的安排,给A2及数据中心的B各分赃15万元,剩余15.2万元据为己有,
8、被告人A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受A2的指使,起草三份与蓝某公司的虚假合同,标的是数据中心的业务,A2在合同上签字,数据中心向蓝某公司付款50万元,A在财务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付款后A1向梁XX返款45.2万元,我分得了现金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A、B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骗取、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A、B具体经办了共同骗取、侵吞公款的事宜,对公款被侵吞的结果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分工合作,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而不是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鉴于两被告人并非犯意的发起人,可以认定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情况下,被动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A、B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A、B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A、B退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先豪
速 录 员  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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