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3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古人尚知,诚信为人安身立命之本。然观之今人,各种“背信弃义”之事层出不穷,哪怕是双方立字为据,违约情况还是屡有发生。
2015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约定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的产品,合同约定:1、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必须付清所提货物款项;2、如有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按本合同金额的50%赔偿给付。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供货。货到后,经乙公司验收合格。至此,甲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乙公司却并未将货款汇至甲公司账户。后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催要该货款,乙公司均未给予明确的回应,拖延一年有余,甲公司无奈之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742680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22804。直至起诉之日,乙公司仍未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分毫。
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主任彭功平主任于2016年9月接受甲公司的委托,成为该案的代理律师。彭律师对案情经过仔细分析后,认为甲公司胜诉的可能性非常大。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在《购销协议》中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因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甲乙公司虽然在《购销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乙公司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的50%,但是甲公司并未按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主张违约金,而是按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的(742680*30%=222804);三是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甲公司已经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也确实验收合同并将货物投入使用以及乙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对该案作出判决。最终甲公司的诉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商业活动中,“尔虞我诈”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因此金雅律师温馨提醒,在与他人进行商业往来时一定要留存好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对方未全面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等违约事实。这样一来可以让对方感受到本公司的规范和严谨,二来倘若将来发生纠纷时,也能有维权的凭证,不至于让维权之路进行得举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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