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6日 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俗话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但在利益面前,恐怕大多数人早已忘记了圣贤之言,不管是应得的还是不应得的只要自己能弄到手的都一律纳入囊中,尽收麾下。等有一天锒铛入狱,才幡然悔悟,可是此时已是亡羊补牢,为时晚矣。
2014年4月到6月期间,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任职的公司销往武汉市三个分部超市的某品牌口香糖退货后低价转售,所得资金用于其妻所经营的某某商户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5年2月份才发现高某的上述行为,遂向当地公安局报案。2015年5月17日,高某被抓捕归案,并于2016年3月14日被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有挪用资金罪。
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主任彭功平律师于2015年12月期间接受高某家属的委托,成为高某的代理律师。在经过了阅卷、会见以及对证据进行详尽分析后,彭功平律师向法院提出高某具有积极退赃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理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给出了挪用资金罪的三个客观情形,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即构成该罪。
最终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词,法院认定,高某将价值为31万元有余的某品牌口香糖退货后转售所得的26万余元的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拒不退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但考虑到其具有退赃情节,归案后认错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与其所犯同案另一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数罪并罚后,仅执行四年。
金钱并非人性恶之本源,是人自己易被私欲蒙蔽双眼。在职场当中,切莫贪图小利,据公为私,如此,在职场上才会越走越远,人生的路也才会越走越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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